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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异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许锦芳、蒋恒等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锦芳,蒋恒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执异初字第1号原告:许锦芳,居民。被告:蒋恒,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天天。原告许锦芳为与被告蒋恒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锦芳、被告蒋恒的委托代理人陈天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东阳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蒋恒与王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扣划被执行人王万生的妻子许锦芳在银行中的存款人民币118402.8元的执行裁定。原告以该款实际为其所有,本案债务系王万生个人债务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不服,认为其与王万生早已离婚,所扣划款为其个人所有,本案债务系王万生个人债务,诉请撤销东阳市人民法院(2014)东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返还被扣划款项118402.8元。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离婚证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与王万生已经离婚的事实。证据2.(2014)东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法院未查明事实把其当成王万生的妻子扣划了其名下的存款118402.8元。证据3.(2012)东商初字第1381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以证明其不服执行异议裁定。证据4.(2013)东执民字第693号执行裁定原件一份,以证明其不服执行异议裁定。证据5.许锦芳身份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其身份。被告辩称,被告在立案前向东阳市民政局、东阳市法院查询,王万生并没有离婚。原告与王万生在东阳生活并经营办厂却到江西离婚,是逃避债务。执行异议之诉是原告的权利,法院未剥夺原告的诉讼权利。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执行裁定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裁定,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对原告与王万生已离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5,被告质证后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蒋恒与被执行人王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3)东执民字第693号]过程中,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扣划被执行人王万生的妻子许锦芳在银行中的存款人民币118402.8元的执行裁定。裁定送达后,案外人许锦芳以本案债务系王万生个人债务,法院扣划的存款系案外人个人存款等理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归还扣划款118402.8元。2014年10月27日,本院作出(2014)东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驳回许锦芳的异议。许锦芳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本案债务分别发生于2011年8月16日、2012年4月26日、2012年6月2日,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30000元并约定利息。又查明,原告许锦芳与被执行人王万生于1994年12月31日在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小河镇民政所登记结婚,于2012年6月14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由男方享有和承担。上述事实,有本院(2014)东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2012)东商初字第1381号民事判决书、离婚证字号为l360722-2012-000534号离婚证书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因债务发生于王万生与原告许锦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没有举证该债务为王万生个人债务,也没有举证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执行扣划时未查明原告许锦芳与被执行人王万生已经离婚的事实,应予以纠正,但不影响原告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之义务。故原告主张本案债务为王万生个人债务,法院所扣划款项为原告个人存款等理由向本院诉请撤销(2014)东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返还被扣划款项118402.8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锦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8元,由原告许锦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智杰审 判 员  肖春萍人民陪审员  李德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黄旭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