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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民三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原告彭南生与被告黄立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三初字第353号原告彭南生,男。委托代理人吴宏,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立平,男。被告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钱湘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达辉,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东风路**号。负责人张辉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文斌,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南生与被告黄立平、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笑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能娅、谭友三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邓文超担任记录,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南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宏、被告黄立平、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唐达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日9时许,彭南生无证驾驶湘K2D1**二轮摩托车由双峰县永丰镇往湘乡方向行驶,途经G320线1268KM+300M处,在超越同向行驶在前行驶的粤B303**小型轿车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由黄立平驾驶的湘C755**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彭南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作出双Y(2014)02271号事故认定书,认���,彭南生负主要责任,黄立平负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2万余元,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各被告按责任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万余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彭南生等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Y(2014)02271号事故认定书;2、原告的身份证明;3、原告伤后的医疗费用、鉴定费、交通费证明;4、原告彭南生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原告彭南生在事故发生前的营业执照、居住地及工资收入证明。被告黄立平辩称,愿意按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立平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湘C755**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及交强险、三责险保险单;2、被告黄立平的驾驶证复印件;3、支付给原告彭南生的医疗费用凭证。被告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辩称,被告黄立平与之是承包关系,双方有约定,事故发生所有的经济损失均由承包人按责任负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司赔偿的诉讼请求,另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关于绝对免赔额和非医保用药要求剔除的主张,均是保险公司欺诈相对人的格式条款,请求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黄立平与该所签订的承包合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辩称,本案应当追加粤B303**小型轿车小车驾驶人及车主作本案的无责任赔偿主体,否则原告应当放���该部分诉讼请求。其余愿意按责任赔偿原告彭南生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原告的费用,剔除原告所开支的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报案抄单。经过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一、2014年7月1日9时许,彭南生无证驾驶湘K2D1**二轮摩托车由双峰县永丰镇往湘乡方向行驶,途经G320线1268KM+300M处,在超越同向行驶在前行驶的粤B303**小型轿车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由黄立平驾驶的湘C755**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彭南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作出双Y(2014)0227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彭南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黄立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被告黄立平驾驶的湘C755**大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湖南湘潭���车运输总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1日24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合同约定,每案绝对免赔额500元,负次要责任免赔率为5%,负同等责任免赔率为10%,负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5%,负全部责任���赔率为20%。三、事故发生后,原告彭南生被送往双峰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6天。其伤经临床诊断为:1、右足第一趾近节骨骨折;2、右足背皮肤撕脱伤;3、右足背皮肤软组织重度挫裂伤;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5、2型糖尿病;6、高血压病3级;7、冠心病;8、慢性胃炎;9、右膝内外侧半月板后角2级损伤;10、双肾结石。出院医嘱:1、合理饮食,加强营养;2、继续治疗,伤处换药2天/次,右小腿前侧伤口10天后拆线;3、内科随诊,控制血糖、血压;4、随诊。原告的伤于2014年10月23日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的作的娄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8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彭南生的伤右膝关节损伤,右足背皮肤软组织重度挫裂伤、撕脱伤,愈后致右下肢功能丧失在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的误工损失日为120日。3、鉴定前的合理医疗费凭医院正式票据请处理部门审查认定,建议鉴定后继续治疗费用2000元左右。4、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四、由此原告彭南生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1、原告方主张医疗费36057.09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经核查原告所提交的医疗费用正式发票35257.09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有法医建议,本院合计认定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用37257.09元;2、原告方主张护理费5586元。原告住院56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其护理费比照居民服务业人均年收���准计算其护理费,故其护理费计算为56×35623÷365=5465.45元;3、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10元。受害人彭南生伤后住院56天,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56×30=1680元;4、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原告提交医院医嘱证明,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5、原告主张误工费14400元。原告彭南生系农村居民,但原告彭南生提交证据证明其伤前从事竹木制造加工业,本院比照制造业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原告彭南生自2014年7月1日受伤,10月23日鉴定,故其误工费计算为43707÷365×112=13411.46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用3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对其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500元;7、原告主张伤残补助金46828元。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但原告彭南生系农村居民,但提交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可比��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计算为23414×20×10%=46828元;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彭南生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9、原告彭南生主张摩托车损失2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10、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交正式票据予以作证,对其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彭南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4942元。本院认为:被告黄立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彭南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系湘C755**大型普通客车车主,因此原告彭南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赔偿。被告黄立平驾驶的湘C755**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彭南生非湘C755**大型普通客车车���人员和被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辩解要求原告追加粤B303**小型轿车驾驶人或车主作为无责任赔偿主体的主张,因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书上没有确认该车系无责任车辆,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剔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原告彭南生非被告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投保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保险人)之间所订立的合同当事人,该合同的约束力不及于不特定第三人(即被侵权人),因此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彭南生等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偿食补助费合计41937.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原告彭南生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2204.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72204.91元;超出交强险的32737.09由被告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赔偿13094.84元,原告彭南生自负19642.25元,应由被告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赔偿的13094.84元,根据被告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所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500000元内赔偿原告彭南生11661.10元(减去应由被告黄立平负担的鉴定费320元,减去每案绝对免赔额500元,次要责任免赔率5%),余款1433.74元,由被告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赔偿,��告黄立平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彭南生的合理经济损失1149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2204.9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责任内赔偿11661.10元;被告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赔偿1433.74元(被告黄立平已支付23000元,多支付的21566.26元,由原告彭南生退还给被告黄立平),被告黄立平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彭南生自负19642.25元;二、驳回原告彭南生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18-60090104000533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由被告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黄立平负担1400元,原告彭南生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笑男人民陪审员  彭能娅人民陪审员  谭友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邓文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四十三条���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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