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少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吴某与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王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少民初字第130号原告吴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承鹏,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诉被告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闵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2001年12月24日生育长女吴楚洵,2004年5月26日生育次女吴楚菁。双方于2014年1月2日在本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双方所育之女吴楚洵由被告抚养,吴楚菁由原告抚养。离婚后,女儿吴楚洵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长期生活在国外,对孩子不闻不问,从未探视过孩子,虽支付过少量抚养费,但孩子大部分日常开销及费用均由原告负担,女儿吴楚洵与被告感情淡漠,愿意由原告抚养。现要求女儿吴楚洵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王某某辩称,(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6768号民事调解书中关于女儿吴楚洵的抚养权及抚养方式双方已作了明确约定。离婚时,因被告在国外工作,孩子在上海复旦附中读书,可享受优质的教育资源,且将两个孩子分开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故离婚时双方达成共识,吴楚洵抚养权归被告,孩子暂时随原告共同生活。现被告超额支付两个女儿的抚养费,定期给女儿写信,给女儿送礼物,向女儿老师了解孩子学习情况,被告亦多次打电话给原告要求与孩子联系及想带孩子出国旅游,但原告均予以拒绝。现原告再婚,且又生育一孩子,而被告作为母亲却不能拥有一个女儿的抚养权,是不公正的。被告愿意抚养两个女儿,将两个女儿移民国外,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2001年12月24日生育长女吴楚洵,2004年5月26日生育次女吴楚菁。双方于2014年1月2日在本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双方所育之女吴楚洵由被告抚养,吴楚菁由原告抚养,因被告目前在国外工作,故双方一致同意两个女儿目前均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可在回国期间探视女儿,女儿放假期间被告可以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带女儿出国旅游,原告应予配合。”自原、被告2014年1月2日离婚至今,婚生女吴楚洵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长期生活居住在国外。依据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被告离婚后支付两个孩子抚养费人民币4万余元。另查明,本院就是否变更抚养关系征询吴楚洵的意见,其表示愿意跟父亲生活,更有利于其今后的学习、生活。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抚养孩子是父母应尽的权利和义务,如父母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时,虽约定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但自双方离婚之后,孩子实际由原告抚养至今,已经形成了一个较为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被告长期生活居住在国外,虽按月支付抚养费及电话书信联系孩子,但无法尽到实际的抚养义务,同时,被告亦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抚养孩子期间对孩子未尽到抚养之责,或对孩子的成长学习造成不良影响。此外,本院尊重孩子吴楚洵个人的愿望。综上,原告现要求变更女儿吴楚洵抚养关系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孩子的抚养费问题,原告表示暂不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某所育之女吴楚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随原告吴某共同生活;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吴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王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闵 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婵琦张祁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