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霞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邓银清与林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银清,林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50号原告邓银清,男,1991年7月19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林超,男,1990年5月2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邓银清诉被告林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进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银清、被告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银清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同乡邻里关系,2014年4月3日,被告林超因生意缺资,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4%,现其急需用款,经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为此,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支付从2014年7月3日至还款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超辩称,对于借款事实和金额没有异议,同意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1张,证明被告林超于2014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要件具备,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主张的被告林超向其借款150000元的事实相关联,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系同乡邻里关系,2014年4月3日,被告林超因生意缺资,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之后被告从2014年7月3日至今本息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超因生意缺金向原告邓银清借款150000元,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被告林超在取得借款后,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林超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没有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邓银清借款150000元及从2014年7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00元,由原告邓银清负担450元,被告林超负担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进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巧素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