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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法执字第1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吴胜芹、���守清与淮安市新貌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胜芹,石守清,淮安市新貌汽车修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法执字第1707号申请执行人吴胜芹。申请执行人石守清。被执行人淮安市新貌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法定代表人张兆斌,该××经理。吴胜芹、石守清与淮安市新貌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了(2011)楚商初字第0309号民事判决书。吴胜芹、石守清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7298元。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淮安市新貌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提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已经超过二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应驳回申请人的执行申请。本院经审查查明,依据执行的本院(2011)楚商初字第0309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两申请执行人不服,于2012年7月31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8月3日,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同月7日,该判决书送达两申请执行人。2014年11月6日,吴胜芹、石守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认为,执行申请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二年内提出。本案申请人在上述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未能申请执行,且未提供有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情形的证据,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对被执行人提出的驳回申请人的执行申请的理由和主张本院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吴胜芹、石守清对本院(2011)楚商初字第03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宗殿荣审判员  王亚琳审判员  陈爱明二〇��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龚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