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瓦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秦万年与秦福敏、秦福周、秦福明、秦福斌、秦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万年,秦福周,秦福敏,秦福明,秦福斌,秦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490号原告:秦万年,男。被告:秦福周,男。被告:秦福敏,男。被告:秦福明,男。被告:秦福斌,男。被告:秦福军,男。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秦福周,男。原告秦万年诉被告秦福敏、秦福周、秦福明、秦福斌、秦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万年、被告秦福周、秦福斌、秦福明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秦福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万年诉称,五被告的哥哥秦福义于2012年11月21日向我借款现金10000元。2013年8月16日秦福义死亡。五被告经公证成为秦福义的遗产继承人,但五被告拒绝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五被告偿还我借款10000元及利息。五被告辩称,秦福义是我们五被告的哥哥,他生前没有结婚,无儿无女,他生前与我们无话不谈,我们听说他生前是借过原告的钱,而且还借过好多人钱。2010年前秦福义欠外债大概8、9万元。2010年10月秦福义在大机床有一处房子动迁,动迁费360000元,他说拿此款将所有欠款还清。2012年8月份,秦福义退休。2013年8月16日,秦福义因病死亡,他的遗产就由我们五被告继承,我们有公证书证明。他的所有财产以公证书为准。说明秦福义有钱,不缺钱。在他经济饱和的情况下,不可能借秦万年10000元,我们认为不属实,我们怀疑此借条的真实性。我们不能还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五被告的哥哥秦福义给原告秦万年打一借条,内容为:“借秦万年一万元整。秦福义。2012年11.21号。”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2013年8月16日,秦福义去世。2013年8月23日,经瓦房店市公证处公证,五被告成为秦福义的遗产继承人。继承秦福义生前的财产有:交通银行大连瓦房店支行存有人民币叁笔,分别为账号:212901854692000012202,人民币柒拾叁元贰角捌分;账号212901854692000023211,人民币伍万肆仟肆佰陆拾肆元捌角伍分;账号:6222600410005521629,人民币叁万零叁拾贰元玖角壹分;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存有人民币壹佰玖拾捌元陆角叁分,账号:6222023400024621871。五被告共继承秦福义银行存款84769.67元。经原告向五被告索要无果,于2013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公证书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五被告的哥哥秦福义向原告秦万年借款10000元并打一借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五被告成为秦福义的继承人,就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替其偿还债务。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12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福敏、秦福周、秦福明、秦福斌、秦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万年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秦福敏、秦福周、秦福明、秦福斌、秦福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杰人民陪审员 王彩霞人民陪审员 孙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尹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