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037号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1年5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11日凌晨3时至5时期间,被告人王某酒后窜至新野县人民路“人从众网吧”内,无故将14岁的赵某某带至网吧吧台前,逼其跪在地上,后被告人王某拿出十根香烟,泡在一可乐瓶子内,威逼赵某某喝下泡过烟丝的凉水,还喊来网吧的三名网管围观。赵某某喝过烟丝后,不能忍受而呕吐在地面上,被告人王某又威逼赵某某脱下上衣擦拭呕吐物,期间,威胁、威逼赵某某长达一个多小时。2、2014年10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与朋友史某甲在新野县化肥厂十字路口一同乘坐拍照为豫RT27**的出租车,行至新野县书院路与西环路交叉口北50米目的地下车时,因车费问题和出租车司机秦某某发生争执,此时另一牌照为豫RT28**的出租车赶到现场,被告人王某又与该车司机蒋某某发生厮打,蒋某某跑开后,被告人王某从临近“东北大锅台”饭店拿出一把菜刀,对此辆出租车进行打砸。当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被告人王某仍拒不听从民警指令,并用菜刀架在史某甲的脖子上,要挟民警将两名出租车司机找出。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将蒋某某左眼部、史某甲颈部打伤。两辆出租车砸损。经鉴定,史某甲颈部的损伤为轻微伤,蒋某某左眼部的损伤为轻微伤;被砸损的两辆出租车共损失价值为1154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蒋某某、秦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王某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赔偿,后被告人王某的近亲属偿蒋某某、秦某某车辆损失共计11546元,被害人蒋某某、秦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王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史某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了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蒋某某、秦某某、史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杨某某、沈某、史某乙、郑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出警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纵观本案,被告人王某酒后无故对一未成年人进行威逼、恐吓;其酒后又对两名出租车发生争执并致其轻微伤,并对两辆出租车进行打砸,在民警到现场对王某实施抓捕时,王某仍情绪不能自控,案发后,王某的近亲属对被害人蒋某某、秦某某予以赔偿,并取得其谅解,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何 霞人民陪审员 孙 龙人民陪审员 樊文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海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