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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召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付宝全与暴建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南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宝全,暴建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召民初字第93号原告付宝全,男,生于1943年4月25日。委托代理人丁岩,男,河南省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暴建松,男,生于1971年11月13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7640198-3。地址南召县城关镇中华路157号。负责人任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克,男,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宝全与被告暴建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南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豹独任审理,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宝全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岩、被告暴建松、被告财险南召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5日7时许,被告暴建松驾驶豫R687**小型客车沿S231线自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让河乡东辛庄路段时,与骑自行车横穿道路由南向北的原告付宝全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暴建松负主要责任,付宝全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豫R687**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共计22228元。被告暴建松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是本人借用亲属的车辆,本人具有道路上行驶车辆的资格。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并要求由保险公司支付本人已垫付给原告的10000元。被告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辩称:本公司愿意在豫R687**交强险限额内分限赔偿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付宝全提供以下证据:1、付宝全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付宝全生于1943年4月25日及身份情况。2、2014年9月8日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鲁公交认字(2014)第3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主要内容为:2014年8月25日7时许,暴建松驾驶豫R68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3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让河乡东辛庄村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由南向北付宝全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付宝全受伤。认定景建松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且通过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付宝全驾驶非机动车辆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认定暴建松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付宝全付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豫R687**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实豫R687**家庭自用汽车,于2014年6月28日投保,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保险最高限额为122000元。4、被告暴建松C1驾驶证(复印件)及豫R687**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一份,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王元申。5、鲁山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付宝全病历(复印件)一份,包括入院记录、手术记录、住院证、出院证、住院及门诊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鲁山县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1、头面部软组织挫伤;2、左足第二、三蹠骨骨折。自2014年8月25日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15日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2、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支付住院医疗费14434.29元,门诊医疗费605元,共计15039.29元6、2014年9月25日鲁山县第二人民医院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患者付宝全左侧第2、3蹠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二次住院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大概医疗费约肆仟元左右,该患者2014年8月25日至9月15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休息两个月一人护理。7、交通费票据、汽车费、出租车费、救护车费票据共计10张160元。被告暴建松、被告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调取证据:2014年1月14日对被告暴建松的询问笔录一份,内容为:2014年8月25日,借用妹夫王元申的豫R687**小型面包车驾车去郑州,行驶至鲁山县让河乡东辛社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付宝全发生交通事故,当时伤者被送往鲁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本人2010年5月24日初领C1驾驶证,事故车辆在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人已为付宝全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对原告付宝全提供的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不应计赔,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其在住院期间1人护理即可,原告未提供有资质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二次手术的情形,证明没有医院经办人签字;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系本地人,交通费用过高,由法院酌定。被告暴建松对原告以上证据无异议。对本院调取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证据6,被告财险南召支公司异议成立;原告证据7被告财险南召支公司无实质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5日,被告暴建松借用亲戚王XX的豫R687**五菱牌小型客车去郑州,行驶至鲁山县让河乡东辛庄村路段时,与横过道路骑自行车的原告付宝全相撞,致车辆损坏,付宝全受伤。事故经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事故认定,于2014年9月8日作出鲁公交认字(2014)第33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景建松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付宝全付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就近送往鲁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头部软组织挫伤;2、左足第二、三蹠骨骨折。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15日,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2、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共花费医疗费计15039.29元,其中暴建松支付10000元。原告付宝全住院期间由其子女轮流护理,支付护理人员交通费160元。事故车辆车主为王XX,暴建松系事故车辆的使用人,2014年6月28日在被告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共计最高限额为122000元。河南省2013年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平均每天67元。本院认为:被告暴建松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被告暴建松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应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害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向车辆使用人暴建松主张权利,于法有据。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有效期间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15039.29元,原告应获赔5039.29元;2、护理费,按一人护理,河南省2013年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平均每天67元,为67元/天×22天=1474元;3、营养费,22天×10=2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元×22天=660元;5、交通费160元,上述1—5项共计17553.29元。扣除暴建松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宝全7553.29元,被告暴建松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被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其已垫付款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等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县支公司在豫R687**号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7553.29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6元,减半收取178元,原告负担78元,被告暴建松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红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