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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魏恒涛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恒涛,周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恒涛,男,1989年9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微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微山县。2014年6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男,1992年1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克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住滕州市。2014年6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恒涛、周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广红、袁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恒涛、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魏恒涛与宋某某(未成年,已判刑)酒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并相约殴斗。随后被告人魏恒涛纠集被告人周某,持菜刀至滕州市步行街某路口处,与持啤酒瓶在此等候的宋某某及其纠集的宋成某、李欣某、李昌某、梁某某(均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等人实施殴斗,被告人魏恒涛持菜刀将宋某某砍伤。经法医学鉴定,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恒涛、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共同作案人宋成某、李欣某、李昌某、梁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证言,被告人魏恒涛作案前后的手机通话详单,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办案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本院(2015)滕少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魏恒涛、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恒涛、周某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恒涛、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恒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二、被告人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以标人民陪审员  张亚龙人民陪审员  张 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奚传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