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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石某山、石某虎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榕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山,石某虎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榕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山,曾用名潘某文,男,水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12日经榕江县森林公安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石某虎,曾用名石某彪,男,水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12日经榕江县森林公安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榕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榕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山、石某虎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榕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田百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山、石某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某山、石某虎系兄弟���系,二人为改善自家房屋居住条件协商重新另行修建住房,并以石某山的名义向林业部门申请办理地点位于榕江县三江乡长岭村“压童”坡其家自留山杉木的林木采伐许可证。2013年11月5日,榕江县林业部门批准了采伐面积为0.3公顷,采伐树种为“杉”,株数为60株,材积为16立方米,采伐活立木蓄积为23立方米,编号为NO11215***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给石某山。当月中旬,被告人石某虎、石某山手持油锯上山,对“压童”坡其家自留山上的杉木进行超限额间伐,并将杉原木加工成建房使用的枋板,后陆续将枋板搬回家中用于建房。经榕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石某山、石某虎砍伐的“压童”坡面积有9亩,砍伐的木材为杉木,采伐林木蓄积为90.2505立方米,扣除已办证采伐林木蓄积23立方米,超方采伐林木活立木蓄积为67.2505立方米同时查明,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石某山、石某虎到榕江县森林公安分局投案自首,并于2014年10月13日,共同向榕江县森林公安分局退缴赃款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山、石某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榕江县森林公安分局受理报警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草图及现场照片;3、榕江县三江乡林业站出具的滥伐林木情况报告;4、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5、证人杨再富、石昌隆的证言;6、林权证;7、榕江县三江乡长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8、林业采伐许可证;9、榕江县森林公安分局出具的说明两份;10、被告人供述及辩解;1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山、石某虎违反森林管理法规,在办理少量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超伐森林资源杉木活立木蓄积67.2505立方米,数量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山、石某虎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某山、石某虎共同商议,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犯罪作用相当,无主从犯之分,应共同对全部犯罪负责。案发后被告人石某山、石某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二被告人此次犯罪系初犯,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经考察对二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在其居住的区域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石某山、石某虎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山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一、被告人石某虎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二被告人共同退缴的赃款5000元,予以没收,由榕江县森林公安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龙  家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忠维(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