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闫超与潍坊华章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李伟、孙明和、崔海燕、尚伟东、青州邦美涂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超,潍坊华章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李伟,孙明和,崔海燕,尚伟东,青州邦美涂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5号原告闫超。委托代理人侯家国,青州昌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潍坊华章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峱山经济发展区。法定代表人李伟,总经理。被告李伟。被告孙明和。被告崔海燕,系被告孙明和之妻。被告尚伟东。被告青州邦美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峱山经济发展区。法定代表人尚伟东,总经理。原告闫超诉被告潍坊华章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李伟、孙明和、崔海燕、尚伟东、青州邦美涂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超的委托代理人侯家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华章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李伟、孙明和、崔海燕、尚伟东、青州邦美涂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7日,被告潍坊华章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由被告李伟、孙明和、崔海燕、尚伟东、青州邦美涂料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7日至2014年10月7日,借款月利率2%,逾期每日承担借款本金3‰的违约金,六被告共同为我出具借条。借款逾期后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我借款本金140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潍坊华章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李伟未答辩。被告孙明和未答辩。被告崔海燕未答辩。被告尚伟东未答辩。被告青州邦美涂料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被告潍坊华章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由被告李伟、孙明和、崔海燕、尚伟东、青州邦美涂料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1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是自2014年9月7日至2014年10月7日,借款月利率为2%,违约金为逾期每日按借款本金的3‰计算,六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分两次从其在农行622848****6113账户分别取款110万元及30万元交付六被告后,被告孙明和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上述借款经原告追要,六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收到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二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自款项交付后合同生效。被告潍坊华章股份有限公司由被告李伟、孙明和、崔海燕、尚伟东、青州邦美涂料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闫超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孙明和在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后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追要,六被告至今未归还,是对相应合同义务的违反,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违约金按逾期每日3‰计算,借款利息、违约金之和的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民间借贷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定借款利息、违约金之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保证人自愿承诺对出借人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伟、孙明和、崔海燕、尚伟东、青州邦美涂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潍坊华章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李伟、孙明和、崔海燕、尚伟东、青州邦美涂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华章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闫超借款本金140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该借款自2014年9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李伟、孙明和、崔海燕、尚伟东、青州邦美涂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荣江人民陪审员 王少帅人民陪审员 周顺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铭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