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哈尼依沙、卡里木汗诉杨建军、乌奴尔其其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依尼沙·木萨,卡里木汗·达瓦提,杨建军,乌奴尔其其格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二初字第1号原告:哈依尼沙·木萨,女,哈萨克族,农民。原告:卡里木汗·达瓦提,男,哈萨克族,农民。被告杨建军,男,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月花,女,蒙古族,农民,系被告杨建军姐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乌奴尔其其格,女,蒙古族,农民。原告哈依尼沙·木萨、卡里木汗·达瓦提与被告杨建军、乌奴尔其其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依尼沙·木萨、卡里木汗·达瓦提、被告杨建军的委托代理人杨月花、被告乌奴尔其其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依尼沙·木萨诉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杨建军和原告协商,被告将位于巴里坤县某村的一院平方出售给原告,并承诺在2014年11月7日交付房屋,但至今未交付房屋,也不承认自己出卖房屋及收取42000元房款的事实。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交付位于巴里坤县某村的一院平房或返还房款42000元;2、承担违约责任;3、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同意解除合同,要求被告一次性返还房款42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原告卡里木汗·达瓦提诉称与原告哈依尼沙·木萨一致。被告杨建军辩称,出售房子、收取42000元房款都是事实。现在房子不卖了,同意解除合同,返还房款42000元。被告乌奴尔其其格辩称,同意解除合同,42000房款自己一个人偿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房屋买卖协议、被告杨建军出具给原告的收条、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将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支付房款42000元的事实。两被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属实,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建军、乌奴尔其其格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8日,被告杨建军、乌奴尔其其格将位于巴里坤县某村(由被告杨建军居住,登记在陈某名下)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哈依尼沙·木萨、卡里木汗·达瓦提。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售价为60000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25日向被告支付定金4000元、2014年11月2日支付房款38000元,共计42000元。被告承诺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交付房屋,但之后被告没有履行向原告交付房屋的承诺,也不返还原告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告哈依尼沙·木萨、卡里木汗·达瓦提与被告杨建军、乌奴尔其其格经协商一致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款4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建军、乌奴尔其其格系夫妻关系,故原告支付给被告的42000元房款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军、乌奴尔其其格返还原告哈依尼沙·木萨、卡里木汗·达瓦提房款4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元由被告杨建军、乌奴尔其其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党培红审 判 员 田 英人民陪审员 托 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