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城法民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陈联辉与刘永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民二初字第34号原告陈联辉,男,汉族,1964年9月14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被告刘永海,男,汉族,1970年11月11日出生,住广西平南县。原告陈联辉诉被告刘永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联辉、被告刘永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联辉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中旬达成铺位转租口头协议,被告将其承租的上谭路78号铺位转租给原告,并收下原告定金3000元,有收据为证,到了11月23日左右,原告致电被告,被告不听电话,24日从朋友口中得知此铺已转租给他人,原告向被告索回定金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000元给原告。2、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支付完毕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陈联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收据,证明被告收取了定金。被告刘永海辩称:我不同意双倍返还租铺租金,也不同意计付利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将商铺转租给他人,我要求原告支付顶手费,但原告不同意支付,我的商铺是因无法继续经营交回房东,所以定金3000元不同意返还。被告刘永海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通话记录清单,证明被告与原告及屋主多次就本案纠纷沟通联系,收取定金时,屋主在场,后来用电话催原告交顶手费,原告未予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曾商谈商铺转租事宜,商定由被告将其承租的上谭路一间铺位转租给原告,被告并于当天收取原告定金3000元。被告写下《收据》一张交由原告收执,《收据》载明“收到陈联辉定金叁仟元,铺位顶手费贰万贰仟元正(顶手费未收)”,收款人签名刘永海。此后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19日、22日多次致电催原告交纳顶手费,但原告以未有资金且没有约定顶手费支付时间为由,没有向被告支付顶手费。后被告于2014年11月底将商铺交还屋主。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起诉要求返还双倍定金。本院认为,双方就转租铺位达成了协议因顶手费支付没有约定期限而产生纠纷,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被告可以随时要求原告履行支付顶手费的义务,在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开始多次致电要求原告支付顶手费的情况下,原告未予支付顶手费,构成违约,故陈联辉要求刘永海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然催告了原告履行支付顶手费的义务,但在原告未予支付的情况下,未按《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将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对方即将房屋归还屋主,亦构成违约。因原告不支付顶手费,被告又将房屋归还屋主,双方均以自己的行为表明自己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双方均有违约行为致使转租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依法解除。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原告交付的3000元定金返还给原告。对于原告利息请求,因为合同解除是双方违约的结果,双方过错相抵,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联辉返还定金3000元。二、驳回原告陈联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永海和原告陈联辉各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清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邓伟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