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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民一初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0272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张甲某,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系张某某弟弟。被告:胡某某,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刘翠平,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正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甲某,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翠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诉称:1991年下半年张某某经人介绍与胡某某相识,1995年元月双方登记结婚,1996年生育长女胡某,现在安徽某学院读书,2000年生育幼女胡甲某。因两人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由于胡某某对家庭不负责任,从不给两子女的生活、学习费用,且染有赌博等恶习,导致夫妻分居数年。现张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法院判决:一、准予张某某与胡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胡甲某由张某某抚养,胡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胡甲某十八周岁止;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胡某某辩称:张某某所诉婚姻形成过程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但所诉离婚理由均不实,胡某某不同意离婚。胡某某这么多年来所有打工收入均交给张某某,因此张某某有足够的能力支付两孩子的抚养教育费用,夫妻双方没有根本性矛盾,只是在2014年9、10月份,因为胡某某到何处打工问题双方发生分歧,进而产生一些隔阂,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张某某为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双方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三、户籍证明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胡某某及两婚生女的身份情况;四、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份(房地权枞阳字第0000XXXX号),用以证明胡某某与其兄胡乙某于2004年共同购置了位于枞阳镇的房屋一套,面积为88.72平方米;五、2012年到2014年三年内给两婚生女支付生活费的各种银行票据33张,用以证明张某某在外面打工时不定期汇给两婚生女钱,同时也证明胡某某未履行抚养子女义务。胡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胡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生育子女情况和一家四口一��生活在枞阳镇的事实;三、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份(房地权枞阳字第0000XXXX号)和集资建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购买位于枞阳镇的房屋一套都是其兄胡乙某办理,购房款为42406元,张某某和胡某某仅出资是16000元,余下系胡乙某给予胡某某的帮助款;四、中国银行外汇兑换水单复印件一份、汉生快速汇款公司汇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张某某邮政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的存折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月9的胡某某春节带回14720.38元给张某某,2011年11月26日的汉生快速汇款申请书,证明胡某某在新加坡打工时汇给张某某的新币2871.8元,折合人民币14000元;张某某的三张存折,均证明家庭经济由张某某掌管,胡某某并没有对家庭不闻不问。经法庭庭审质证,胡某某对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张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认为这些票据只是银行的一些收费单据和取款凭条,无法证明所取款项是否用以婚生女抚养方面,即不能达到张某某的证明目的。张某某对胡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胡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胡某某兑换新币14720.38元的情况,张某某并不知情,胡某某2011年11月汇款14000元是事实,但是胡某某取走了;三张银行存折是以张某某名字开户的,但其中的中国银行的存折是由胡某某使用的,自己并不能支配。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均系有关机关出具的证件或证明文件,且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五,能证明取款情况和汇款情况,但无法完全证明该款均用于婚生女的抚养教育费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有关机关出具的证件或权属证件,且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证据三无法证明夫妻二人购置房屋的出资情况,对证据四,经庭审查证,该证据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难以证明胡某某尽了家庭责任。经审理查明:1991年下半年张某某经人介绍与胡某某相识,1995年元月双方经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生育长女,名胡某,现在安徽某学院读书,2000年生育幼女,名胡甲某,现在枞阳县某中学读书。因两人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由于胡某某不间断地去国外务工,对家庭所尽责任较少,对两婚生女的生活、学习照顾也不多,因此与张某某发生矛盾。2013年9、10月份,胡某某在国外务工回国后,为是否换新的公司打工双方再次发生争执,以致于双方不堪同居生活。现张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法院请��判决:一、准予张某某与胡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胡甲某由张某某抚养,胡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胡甲某十八周岁止;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院认为:婚姻应该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张某某与胡某某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系自主恋爱、结婚。婚前经过一定的了解,婚后双方又共同孕育了两女儿,并且胡某某在国外务工,张某某在家照料两婚生女生活学习,夫妻之间建立了一定的感情,虽然双方偶为家庭经济及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的破裂。只要双方念及夫妻情分及孩子的健康成长,以理解、包容的心态化解夫妻间的矛盾,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故对张某某的离婚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正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胡慧静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