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商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浙江江山三友电子有限公司与杭州爱科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江山三友电子有限公司,杭州爱科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219号原告:浙江江山三友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建军。被告:杭州爱科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旭民。原告浙江江山三友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爱科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爱科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江山三友电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多年业务关系。2014年7月9日、7月15日,双方以传真方式签订《产品购销合同》2份,合同就定货方式、质量标准、运输、交货及验收等合同条款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5年1月6日,经双方对账单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258111.41元,并盖章确认。但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现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58111.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被告支付货款258111.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发货单三份、增值税发票及对账单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送了货物,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经结算,截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8111.41元的事实。被告杭州爱科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杭州爱科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或相反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庭审陈述及证据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9日、7月15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两份合同均约定了产品的名称、数量、规格、金额、发货时间、付款时间等内容。2014年7月18日、7月19日、7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送了货物,被告已签字确认收货。2014年8月26日,被告就涉案货款258111.41元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2015年1月6日,经双方结算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8111.41元。结算后,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任何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依约按时足额支付相应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8111.41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爱科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江山三友电子有限公司货款258111.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2元,减半收取2586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合计4456元,由被告杭州爱科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蔡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