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恒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郑成学、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建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y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恒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郑成学,清原满族自治县建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154号原告:辽宁恒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凤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伟,男,198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专员。委托代理人:赵晶,女,198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郑成学,男,1955年2月14日出生,朝鲜族。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建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成学,职务:经理。原告辽宁恒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郑成学、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建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城建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隋长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被告郑成学2012年3月6日与国机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并由原告提供担保,按《融资租赁租金计划表》设备价款20.3万元,首付款40600元,保证金10150元,手续费3000元,首期付款总金额53750元,余款175495.92元分24个月,从2012年4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每月还款7312.33元,为保证原告的权益,原告与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简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反担保协议》,建城建材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对郑成学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不能按期交付每期7312.33元,根据《转(垫)付月租金协议书》,原告作为融资担保人为被告郑成学向国机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垫付了多起月还款融资款,至起诉之日合计垫款175495.9元,并产生违约金137703.82元,合计313199.7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垫款本金及违约金,但被告郑成学仍不还款,被告建城建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成学给付垫月租金175495.9元,违约金137703.82元;被告建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郑成学、建城建材公司均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买方国机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卖方原告辽宁恒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乙方)、使用方被告郑成学(丙方)于2012年3月6日,签订机械设备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根据丙方对乙方和乙方设备的完全自主选定,向乙方购买设备,以租给丙方使用。设备及价款:装载机一台,产品型号:936,单价为20.3万元。交货地点:丙方到乙方经营场所自提或由乙丙双方约定。同日,案外人出租方国机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承租方郑成学(乙方)于2012年3月6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郑成学租赁案外人国机财务有限责任公司装载机一台,租赁物价格20.3万元,设备首付款40600元,保证金10150元,手续费3000元,融资金额16.24万元,利率7.56%,分24期交付,首期支付款项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分期付款总额为175495.92元。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在租赁期内合同标的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对租赁物件只有使用权,乙方不得在租赁期间内对租赁物进行销售、转让、分租、抵押、投资;不得使租赁物件被留置;不得对租赁物件改动、拆除、拆卸或添加附件;甲方有权对租赁物件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乙方应按甲方的工作提供方便。违约条款约定:如乙方在应付租金到期后一个月内未能交付租金,或违反租赁物件使用的有关规定,甲方有权终止租赁;甲方可以要求承租人一次性支付合同项下未付全部租金及违约金后租赁物件归乙方所有。2011年3月28日,原告(乙方、回购方)与国机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回购担保合同,其主要内容为:本合同以甲方、乙方和承租人签定的《买卖合同》和甲方与承租人签定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标的物为回购标的,甲方和乙方的回购交易行为须遵循本合同;回购条件:承租人连续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租金,且逾期租金金额等于或大于一期租金金额;承租人逾期租金占租金额的10%以上。回购条件成就后,乙方应立即启动回购程序,在收到甲方《回购通知函》5个工作日内,按照《回购函》上载明的回购金额向甲方支付回购款,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回国义务;甲方收到乙方按照上述金额的全部回购款后,向乙方出具转移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件的《设备接收确认书》、《租赁物件债权转移证明书》等证明租赁物件所有权的相关文件;乙方收到甲方出具转移的《租赁物件债权转移证明书》、《设备接收确认书》等回购相关文件后,甲方对承租人的所有权益随之转移给乙方,甲方不负有交付租赁物的义务。2012年3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建城建材公司(乙方)签订反担保协议。其主要内容为:鉴于甲方为郑成学向国机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常林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936型装载机,郑成学与国机财务有限责任公司订立的编号为国机财融租字2012第0071号的《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依据甲方与国机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回购担保合同》。当郑成学在租赁期限届满时不履行偿债义务或租赁期限内延迟支付租金时,国机财务有限责任公司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甲方清偿该项债务。甲方在对国机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乙方追偿上述债务。乙方自愿就甲方为郑成学租赁常林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936型装载机,即国机财融租字2012第0071号的《融资租赁合同》所做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如郑成学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未能履行偿债义务或租赁期限内延迟支付租金,而导致甲方为郑成学承担担保责任的,乙方应在该担保范围内承担反担保或担保责任,代郑成学偿还给甲方主债务未给付部分的租赁金及相应利息、费用和违约金;本协议的担保金额随郑成学偿还国机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的租赁主债务、利息、费用的数额而相应扣减;如国机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在保证责任期限内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或本担保协议项下的担保债权转让给他人,乙方仍同意按照本担保协议的约定条款对郑成学承担保证张责任;本反担保为连带保证且是连续性之担保,反担保期限自国机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提供租赁常林装载机时起至甲方承担担保责任后二年内。2012年3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郑成学(乙方)被告建城建材公司(丙方)签订转(垫)付月租金协议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乙方依据《融资租赁合同》中融资租赁租金计划表所约定的时间及租金金额,可直接向国机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付款或向甲方付款,甲方承诺在收到乙方支付租金后及时向国机财务有限责任公司转付;乙方承诺不以任何理由及原因拒绝或延期向国机财务有限责任公司或甲方付款;由于甲方为乙方提供担保,并在国机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账户存有一定的保证金,若因乙方原因延迟付款由甲方代为垫付,乙方承担逾期还款金额日2‰的违约金。丙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在接到甲方书面索款通知后3日内予以清偿。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郑成学向租赁公司交付首款、保证金、手续费6万元,租赁公司于2012年3月6日,将租赁设备交付给郑成学,被告郑成学自2012年4月20日开始至2015年1月19日庭审前共欠租金175495.92元及违约金137703.82元。另查明,由于被告郑成学逾期付款,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向租赁公司代缴纳被告郑成学逾期付款的全部款项175495.92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计算表、客户接受单、转(垫)付月租金协议书、反担保协议、付款凭证、交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与案外人国机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和原告与二被告签定的转(垫)付月租金协议书、原告与被告建城建材公司签定的反担保协议,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成学未按合同约定向国机财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金,被告清建城建材公司也未尽到保证担保义务,均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担保义务,已向国机财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到期租金175495.92元。原告依合同约定,依法取得了对被告的追偿权,被告郑成学应向原告支付到期租金175495.92元。因被告郑成学违约,其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庭审中,原告自愿降低其要求违约金的金额为欠款的30%,即5万元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建城建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郑成学所欠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根据原告与被告建城建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协议》约定,二被告就原告为被告郑成学提供担保的事宜提供反担保,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建城建材公司对被告郑成学所欠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成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给付原告辽宁恒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金175495.92元;二、被告郑成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给付原告辽宁恒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5万元;三、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建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对判决书主文一、二项全部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98元,减半收取2999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998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隋长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