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申启辉、何炳辉、徐华添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申启辉,何炳辉,徐华添,黄耀乾,李秀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19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周素芳,行长。委托代理人:熊睿、吴民杰,该行职员。被告:申启辉,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何炳辉,男,196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徐华添,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黄耀乾,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告:李秀连,女,196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申启辉、何炳辉、徐华添、黄耀乾、李秀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中山分行委托代理人熊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炳辉、徐华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中山分行诉称:申启辉(乙方),于2013年3月12日与邮政储蓄银行中山分行(甲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贷款4万元,年利率16.2%,年利率=月利率*12,日利率=月利率/30,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2日止;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月份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乙方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申启辉、何炳辉、徐华添、黄耀乾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5万元内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李秀连与申启辉已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3月6日签订夫妻共同债务声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要求李秀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邮政储蓄银行中山分行于2013年3月12向其发放贷款,截止2014年7月7日被告申启辉拖欠贷款本金40000元,利息以系统记录为准。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申启辉偿还贷款本金40000元,暂计至2014年7月7日拖欠利、罚息4389.05元,上述本息合计44389.05元,上述贷款实际利、罚息以清偿日银行信贷系统数据为准;2.小额贷款联保小组成员徐华添、何炳辉、黄耀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李秀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五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中山分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申启辉偿还贷款本金4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2月9日为10372.91元,利息计至付清之日止。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中山分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主要的证据:1.申启辉、何炳辉、徐华添、黄耀乾、李秀连身份证复印件;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3.小额贷款借据、放款单;4.夫妻共同债务声明;5.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6.个人信贷管理系统截屏图;7.联保补充协议书。被告何炳辉、徐华添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申启辉、黄耀乾、李秀连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应诉。公告期间届满,被告申启辉、黄耀乾、李秀连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到庭辨认核对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中山分行所举证据真实性。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中山分行所举书证及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邮政储蓄银行中山分行(甲方、贷款人)与申启辉(乙方、借款人)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2001113031683598),约定:乙方向甲方贷款40000元,年利率为16.2%,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止;贷款用途:购买虾苗及饲料;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月份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乙方选择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10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到乙方账户之日计算。按月计息是指以月为计算利息的最小单位,月利率=年利率/12,借款人在一个月的任何一天偿还当月的利息,均按30日计算利息;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承诺乙方和乙方的家人(包括但不限于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的全部财产没有对所有权进行分割约定和划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邮政储蓄银行中山分行(甲方)与申启辉、徐华添、何炳辉(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42001213032415070),约定:申启辉、徐华添、何炳辉三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推选徐华添为小组牵头人;从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150000元;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黄耀乾与邮政储蓄银行中山分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联保补充协议书),约定:为进一步提高联保小组成员申启辉的偿债能力和联保能力,黄耀乾愿意作为其担保人,对其向贷款人偿还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邮政储蓄银行中山分行于2013年3月12日向申启辉发放贷款40000元。贷款于2014年3月12日到期后,申启辉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2月9日,申启辉尚拖欠邮政储蓄银行中山分行本金4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0372.91元。另查:李秀连于2013年3月6日向邮政储蓄银行中山分行出具夫妻共同债务声明,该声明载明:本人与申启辉系夫妻关系,申启辉与邮政储蓄银行中山市三乡文昌支行2013年3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本人已知悉,并确认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邮政储蓄银行中山分行与申启辉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邮政储蓄银行中山分行与申启辉、徐华添、何炳辉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邮政储蓄银行中山分行与黄耀乾签订的联保补充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自觉履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山分行按约向申启辉发放了贷款,但申启辉未按约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邮政储蓄银行中山分行要求申启辉归还贷款本金40000元及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联保补充协议书,徐华添、何炳辉、黄耀乾应对申启辉的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徐华添、何炳辉、黄耀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申启辉追偿。李秀连与申启辉系夫妻关系,且李秀连知悉并声明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李秀连应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中山分行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启辉、何炳辉、徐华添、黄耀乾、李秀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质证权、辩论权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申启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清偿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含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2月9日的利息为10372.91元;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徐华添、何炳辉、黄耀乾、李秀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申启辉、何炳辉、徐华添、黄耀乾、李秀连负担(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敏代理审判员 张剑峰人民陪审员 李嘉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