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张英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78号原告张英,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委托代理人李凤海,河北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法定代表人:孟庆起,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左强,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英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英的委托代理人李凤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左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英诉称,2014年11月9日6时许,我雇佣的司机王天普驾驶冀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到迁曹线五场路口南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赵广钱驾驶的冀A×××××、冀B×××××挂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王天普受伤,冀B×××××号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曹妃甸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王天普负全部责任,赵广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确定车损金额为193150元,支出评估费9700元,原告另支付车辆施救费6800元,吊车费5500元,为本车司机王天普垫付医疗费2237.37元,以上损失合计217387.37元。我于2014年3月14日,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这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公司辩称,一、在原告提供了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司机的驾驶证等合法有效的证件后,在证实了保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再承担保险责任,二、原告主张的一切损失均应是真实发生的,应提交正规的发票加以证实,我公司才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相应的保险金,三、该车的鉴定损失已远远超过该车的实际价值,且该车系原告单方委托,原告又未提交正式发票证实其实际发生的损失,我公司依法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损失应扣除交强险分摊,四、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英为冀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2014年11月9日6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王天普驾驶冀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到迁曹线五场路口南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赵广钱驾驶的冀A×××××、冀B×××××挂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王天普受伤,冀B×××××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曹妃甸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王天普负全部责任,赵广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损失进行了价格公估,公估意见为,冀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损失为193150元。原告张英其余损失有:公估费9700元,施救费6800元,吊车费5500元,垫付王天普医疗费2237.37元。另查明,原告所有的冀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于2014年3月14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15000元)和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保险金额为50000元/座*1座)等险种,且约定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3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以下几项:1、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冀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3、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保险公估报告书。4、公估费票据。5、施救费票据、吊车费票据。6、门诊病历、诊断证明、门诊费票据、赔偿协议书及赔付司机王天普的收条。7、司机王天普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8、冀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证复印件。9、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公司对原告张英所有的冀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承保了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全国性、综合性保险公估机构,其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公司提出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的要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提供的施救费发票及吊车费发票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请的公估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张英保险赔偿金217387.3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60元。未能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若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