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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张建斌与张思忠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斌,张思忠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1350号原告张建斌,男,198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张思忠,男,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张建斌诉被告张思忠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宝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思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斌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9日签订广告制作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设计制作兄弟聚宵站门店广告及内部装饰广告事务,承制时间: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20日,合同金额12000元(人民币,下同),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预付款合同总金额40%,即4800元,余款7200元于原告完成广告装饰工程后15日内支付。2014年6月9日,被告按约支付预付款4800元,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完成广告装饰工程,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余款7200元。另外被告后续又让原告增加制作了广告宣传单、菜单、写真,计2626元。上述两笔欠款共计982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思忠支付欠款982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欠款9826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偿还欠款之日止。被告张思忠没有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建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提供《广告制作合同》及《报价单》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9日签订广告制作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兄弟聚宵站门店广告及内部装饰广告事务,双方约定:承制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20日,合同金额为12000元,被告预付制作费总额40%即4800元给原告,余款于被告完工后15日内付清。但原告完工后至今,被告仅支付预付款4800元,余款7200元至今未支付。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思忠经本院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既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辨和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思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张建斌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广告制作合同》及《报价单》,由被告委托原告制作兄弟聚宵站广告,双方约定:承制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20日,合同金额为12000元,款限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预付款(合同总金额40%)4800元,余款7200元于原告完成广告制作后15日内支付。2014年6月9日,被告按约支付预付款4800元,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完成广告制作,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余款7200元,致产生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告制作合同》,合同签订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社会公共利益,故《广告制作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双方作为合同当事人互负权利和义务,原告已按约为被告制作完成广告,被告也应按约支付价款,但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期限届满后至今未支付余款72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张思忠依法应负继续支付欠款72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200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利息起算点应自被告逾期付款之日即2014年7月6日起计算。原告尚有主张被告拖欠广告宣传单、菜单、写真计2626元,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思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思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张建斌欠款人民币七千二百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计算方法为:以欠款人民币七千二百元为基数,自二0一四年七月六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建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减半后收取人民币二十五元,由被告张思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宝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添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