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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范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范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153号原告:张某某,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某,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范某某,女,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范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民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12月11日,被告陈某、范某某因做生意急需用钱,由被告王某担保从原告处借款240000元,并用二被告位于运城市新新家园17号楼6单元501室房屋作为抵押。当时口头约定月息2.5分,使用期限一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二被告因资金紧张,仅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1月30日,剩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从2014年12月1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某某就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3年12月11日借条、2010年4月7日收款收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及担保、抵押情况属实。2、工行历史明细清单、短信。拟证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陈某指定账户转账共计195000元,剩余借款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范某某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有钱就还。被告陈某、范某某、王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原、被告就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范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条、收款收据无异议;对工行历史明细清单、短信不清楚,不知道转到谁的账户。另外关于利息的约定不清楚,也不知道是否付过利息。本院听取了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双方无异议的借条、收款收据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进行审查认定:原告提交的工行历史明细清单、短信,证明了原告分两次向被告陈某指定账户转账195000元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双方有争议的利息问题,将根据具体规定,结合本案事实依法予以认定。经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综合审查判断并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某、范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1日,二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通过被告王某担保,从原告张某某处借款240000元,并用二被告位于运城市新新家园17号楼6单元501室房屋作为抵押,未书面约定利息,亦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随后原告张某某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陈某指定账户转账195000元,剩余借款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陈某、范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现金贰拾肆万元整。借款人:陈某、范某某担保人:王某2013年12月11日。借条还载明:为保证张某某资金安全,陈某、范某某愿以新新家园17号楼6单元501室房产作为抵押物,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逾期不能归还借款,陈某、范某某夫妇愿意无任何理由搬出房屋。借款后,因被告陈某、范某某未能按期偿还,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某、范某某夫妇从原告张某某处借款240000元属实,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为借款提供担保,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对此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范某某追偿。因借款时,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对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5%计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抵押行为无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范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二十四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23日起算至款付清为止)。被告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民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 珊附:一、送达信息法律文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第一百二十四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