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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成都市中天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中天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华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709号原告成都市中天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孔健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华科,女,汉族,1980年6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身份证号码。系原告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邹丰帆,女,汉族,1988年3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身份证号码。系原告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刘华,女,1982年1月29日出生,住湖北省随州曾都区,身份证号码。原告成都市中天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盈公司)诉被告刘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寓先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华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华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天盈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购买原告位于成都市南部新片区仁和片区30号誉峰项目六期7栋1单元16层1601号房屋(备案登记地址为成都高新区锦辉西二街77号7幢1单元16层1601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5975884元。被告选择一次性支付方式,应于2014年4月22日支付合同余款41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合同并约定买受人逾期支付款项,每逾期一日买受人应按房价总额的万分之三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出卖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按协议承担总房价价款20%的违约金。被告并未按期履行协议,故原告起诉至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15日内协助原告撤销该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并承担办理合同解除手续所需的全部费用;3、被告支付因其原因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的违约金计1195177元;4、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之日止,每日按房款总额万分之三计算(暂计2014年11月28日,共计394408元,全部违约金计至合同解除之日止)。被告刘华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院出具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的权利。经审理查明签订合同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支付购房尾款及违约金;2014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再次寄送《催款通知书》;2014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寄送《法务公函》,申明将追究其违约责任。以上事实有本案证据在卷支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后,应当按约履行合同,如在履行中发生情况影响合同履行,应当积极与原告协商。本院依法传唤被告后,被告未到庭,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原告的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对被告的违约行为主张双方违约责任,违约金的主要目的是弥补合同损失,被告承担总房款20%的违约金责任后,原告并未证明该约定违约金不能弥补其损失,故对原告的“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之日止,每日按房款总额万分之三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刘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成都市中天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销位于成都高新区锦辉西二街77号7幢1单元16层1601号房屋的备案登记;三、被告刘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95177元;四、驳回原告成都市中天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53元,由原告成都市中天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刘华负担755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75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寓先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思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