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赣城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李庆军与郭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军,郭湘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城民初字第72号原告李庆军,居民。被告郭湘勇(又名郭勇),居民。原告李庆军与被告郭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湘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军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因资金暂时困难为由借我现金26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到2014年3月31日还清借款。还款期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暂时没钱为由拖欠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6000元及利息。被告郭湘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日,被告郭湘勇出具书面借据一份交原告持有,借据载明:“借条借李庆军现金弍万陆仟元整元正。¥26000.元。还款日期2014年3月31日借款人:郭湘勇2014年1月23号”。原告陈述被告原借原告30000元,归还部分借款后于2014年1月23日出具26000元借据,出具书面借据后,没有再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书面借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郭湘勇在原告李庆军处借款,对于未付款项出具书面��据交原告持有,原被告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借款人应按照借据约定期限偿还借款,逾期没有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放弃。依据《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湘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庆军支付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郭湘勇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 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林笑影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