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山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吴某丁、闵某诉吴某乙、吴某丙、吴某戊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丁,闵某,吴某乙,吴某丙,吴某戊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345号原告吴某丁,男,45岁。原告闵某,女,45岁。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林,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乙,女,50岁。被告吴某丙,女,46岁。被告吴某戊,女,42岁。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吴某丁、闵某诉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戊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小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丁、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林,被告吴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丙、吴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二人系夫妻关系。原告吴某丁的父亲吴某甲、母亲杨某某生有大女吴某乙、二女吴某丙、三子吴某丁、四女吴某戊。吴某甲夫妇生前有遂宁开发区住房一套。吴某甲于2014年2月13日病故,杨某某于2014年4月13日病故,二人于2013年11月15日立下遗嘱,将夫妻二人所有的住房拿给吴某丁、闵某夫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遂宁市开发区房屋归二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吴某乙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审理中辩称,其父亲吴某甲、母亲杨某某生前明确表示过其夫妻二人所有的房屋归原告吴某丁、闵某夫妇所有,同意原告二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某丙、吴某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吴某甲、杨某某生前共生育了四个子女,包括长女吴某乙、次女吴某丙、三子吴某丁、四女吴某戊。吴某丁与闵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5日,吴某甲、杨某某夫妇请吴某某帮二人代书遗嘱,同时邀请余健作为见证人。遗嘱内容为:“吴某甲、杨某某夫妻二人自愿将产权房子拿给吴某丁、闵某夫妻贰人,特此立遗嘱,2013年11月15日”,上有遗嘱人吴某甲、杨某某二人签名,在场证人吴某某、余健签名,承受人吴某丁、闵某签名,并按有多枚指印。2014年2月13日,吴某甲在家病逝,同年4月13日杨某某在家病逝。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吴某丙、吴某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遗嘱人吴某甲及杨某某所立遗嘱原件、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吴某某、余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合法财产,遗嘱的方式包括代书遗嘱。所谓代书遗嘱是指“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在本案中,吴某某作为见证人之一帮遗嘱人吴某甲、杨某某夫妻二人代书遗嘱,遗嘱上注明有年、月、日,同时吴某某、余某作为见证人、吴某甲、杨某某作为遗嘱人均在上落有签名,该遗嘱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吴某甲、杨某某立遗嘱处理其夫妻二人取得产权登记的房产,其行为系依照法律规定处理自己的合法财产,应予保护。遗嘱人吴某甲、杨某某现均已死亡,原告吴某丁、闵某请求依照该遗嘱继承位于遂宁开发区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遂宁开发区房屋归原告吴某丁、闵某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原告吴某丁、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小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清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