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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一初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张仁龙与黄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仁龙,黄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一初字第00262号原告:张仁龙,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代理人:吴松,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艳美,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瑞,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现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张仁龙诉被告黄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加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仁龙的委托代理人张艳美到庭参加诉讼,黄瑞经本院合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仁龙诉称:我和黄瑞经人介绍相识后成为朋友。因我是业务员经常出差路过固镇,黄瑞自2012年初至2013年间在固镇县城向我借款56600元,于2013年11月25日在我向其催款时给我打了一张借条,并口头约定当年底还清借款,但其至今未按约还款。现要求黄瑞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仁龙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成为朋友。自2012年初至2013年间,黄瑞在固镇县城向张仁龙借款56600元,于2013年11月25日在张仁龙向其催款时给张仁龙出具借条一张,并口头约定当年底还清借款,但其至今未按约还款。张仁龙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原件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黄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黄瑞向张仁龙出具的借条中对借款数额有明确约定,足以认定张仁龙与黄瑞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现该笔借款已逾还款期限,故张仁龙要求黄瑞偿还借款56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黄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仁龙借款5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5元,减半收取607.5元,由被告黄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加堂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任爱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和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