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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执字第1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皮永华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皮永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1734号罪犯皮永华,现在杭州市东郊监狱服��。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作出(2012)杭临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以罪犯皮永华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犯罪所得尚未追缴的款物,责令予以退赔或追缴。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杭州市东郊监狱于2015年2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优良、劳动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皮永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受到监狱级表扬奖励。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皮永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皮永华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皮永华准予减刑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健审 判 员  蔡能娜代理审判员  吴久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