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下民初字第2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王如林与吴锦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如林,吴锦耿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民初字第2215号原告:王如林。委托代理人:吴绵华。被告:吴锦耿。原告王如林与被告吴锦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敏独任审理,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如林及委托代理人吴绵华、被告吴锦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如林诉称,2011年11月份,因原、被告家庭发生纠纷,原告家庭为了双方的和睦,经下城区潮鸣派出所调解,同意将5万元打入原、被告联名的建行账户中。后来经上城区法院判决原告儿子与被告女儿离婚,为此,2013年6月14日在庭审法官的要求下,被告当庭写下承诺书,被告承诺将该款转入王如林名下。但时至今一年多,被告屡屡答应协助办理,但一拖再拖,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以原、被告名义存放在建设银行联名账户内的5万元归原告所有,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锦耿辩称,原告说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是事实,5万元是原告儿子打人的保证金,保证不打人、不骂人,一年退10%,即5000元。考虑到都是一家人,故被告花费的医疗费都未提,想就此算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万元,被告承诺的是在不打人、不骂人的前提下,才每年退还5000元。原告王如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承诺书1张,证明2013年6月14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4年8月30日前将联名账户内的5万元支付给原告。2.收条1张,证明被告收到5万元保证金。3.治安案件调解记录1份,4.中国建设银行特殊业务申请书1张,5.存款凭条1份;证据3-5共同证明王如林存了5万元进入双方联名账户。6.民事判决书1份、庭审笔录1份、告知笔录1份,证明符某、王某经上城法院判决离婚;在调解中曾提起过,吴锦耿同意将5万元支付给原告方。被告吴锦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王如林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其当庭举证,被告吴锦耿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王如林提交的证据1,被告吴锦耿认为不是其书写,也没签名;因吴锦耿无反驳证据,也不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3、4、5、6,被告吴锦耿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原告王如林与被告吴锦耿是亲家关系,原告儿子与被告女儿曾是夫妻关系。原告儿子与被告及被告女儿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后原告儿子在摔鱼缸过程中将被告弄伤,导致被告轻微伤,2011年9月22日,双方在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儿子赔礼道歉,并出资5万元设立保障基金,保障不使用暴力,使用办法为1年内没有对家庭成员使用暴力,退还10%,每年年终结算。2011年11月6日,王如林存入原、被告在建设银行的共管账户5万元,同日,被告吴锦耿出具收条一张,证明5万元已存入共管账户内。原告儿子与被告女儿于20xx年x月xx日经上城法院判决离婚。2013年6月14日,被告吴锦耿出具承诺书,同意原、被告在建行开户的联名户头中的5万元归原告所有,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前协助办理银行手续,将款项转入原告一人名下。现原告以被告拖延不办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吴锦耿对其在2013年6月14日作出的承诺书未提交反驳证据,也不申请笔迹鉴定,应承担不利后果,且双方子女已解除婚姻关系。因此,被告吴锦耿抗辩其未在承诺书签名应按协议履行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按被告吴锦耿作出的承诺,原告王如林于2011年11月6日存入与被告吴锦耿在中国建设银行联名账户中的50000元(账号62×××88)归原告王如林所有,被告吴锦耿协助办理相关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如林与被告吴锦耿在中国建设银行联名账户中的50000元(账号62×××88)归原告王如林所有;二、被告吴锦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如林办理上述款项转移的相关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收取为525元,由被告吴锦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员 石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腾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