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洪刑初字第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余磊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刑初字第0049号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磊,农民。曾因盗窃,于2010年4月12日被泗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5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因传唤不到案,被网上追逃,于2014年11月3日被泗洪县公安局抓获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磊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余磊先后在泗洪县青阳镇“e网情深”网吧、“天辰”网吧、“芒果网咖”网吧、“左右”网吧和“天逸”网吧盗窃作案共计5起,窃得手机6部。经鉴定,被盗手机共计价值8900.24元。分述如下:1.2013年12月19日5时许,被告人余磊在泗洪县青阳镇“e网情深”网吧,趁刘某、张某熟睡之机,将刘某1部白色苹果4S手机、张某1部黑色无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苹果4S手机价值2700元;被盗无牌手机,因标的不详,无法做价格鉴定。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余磊赔偿了被害人刘某苹果4S手机损失2700元,并取得被害人刘某谅解。后被盗无牌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已发还被害人张某。2.2014年4月10日6时许,被告人余磊在泗洪县青阳镇“天辰”网吧,趁陈某熟睡之机,将陈某1部白色三星I9308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000元。后该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已发还被害人陈某。3.2014年9月9日6时许,被告人余磊在泗洪县青阳镇“芒果网咖”网吧,趁骈某某熟睡之机,将骈某某1部白色红米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832.84元。4.2014年10月31日6时许,被告人余磊在泗洪县青阳镇“左右”网吧,趁马某熟睡之机,将马某1部黑色三星S4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483.90元。后该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已发还被害人马某。5.2014年10月31日7时许,被告人余磊在泗洪县青阳镇“天逸”网吧,趁温某熟睡之机,将温某1部金色苹果5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883.50元。后该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已��还被害人温某。另查明,被告人余磊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余磊违法所得1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张某、陈某、骈某某、马某、温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史某、吴某等人证言,辩认笔录,犯罪现场指认照片,被盗手机照片,监控视频,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情况说明,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案件查破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余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徒刑刑罚之本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余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磊退赔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刘某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余磊辩称其第1起盗窃犯罪系自首,经查,被告人余磊在实施第1起盗窃犯罪后,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后,因传唤不到案而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实施新的犯罪,被告人余磊的投案行为,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故对被告人余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余磊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未退赔部分,应予退赔。被告人余磊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5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余磊退赔被害人骈某某经济损失八百三十二元八角四分。三、被告人余磊的违法所得一千七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丁静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