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神民初字第06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贡献与肖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贡献,肖丽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6956号原告贡献。被告肖丽。原告贡献诉被告肖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贡献、被告肖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贡献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于1999年12月29日在神木县大柳塔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2001年6月2日生一女取名贡睿思。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被告成为单位正式工后,脾气暴躁,刁蛮无理,经常因小事与原告吵闹,被告还经常辱骂原告家人,使得原告经常颜面扫地,但是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一直忍让,谁知被告不知悔改反而变本加厉。被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的矛盾到了不可调和的地步,争吵频繁发生,双方从2011年4月分居至今。2012年3月29日被告叫哥弟对原告殴打,经报警才停止对原告侵害。被告的刁蛮无理、强势辱骂原告家人,使原、被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共同生活可能。原告于2012年6月27日、2013年1月5日两次向神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离婚,并对2013年判决不准离婚进行上诉。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现诉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贡献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属于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肖丽辩称:原告所述结婚过程及婚生女是事实,原被告婚后没有吵打,有一次吵打是因被告生了女儿,原告家人因此殴打原告,原告后来很惭愧,对被告和女儿很好,分居不是事实,被告也没有辱骂原告及其家人,被告不同意同原告离婚,且不想给孩子造成一个离婚家庭,原、被告之间没有法定的可以导致离婚的情形。被告肖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肖丽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于1999年12月29日在神木县大柳塔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6月2日生一女取名贡睿思,现在大柳塔上初中。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2008年购买的别克凯越旅行车一辆及位于神木县大柳塔镇神东北小区19号楼1单元601号房屋一套。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衡量婚姻关系是否能够继续存续的标准。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婚后因家庭琐事及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婚姻关系和幸福美满家庭,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贡睿思年龄已超10周岁,经征求其意见没有表达与原、被告某一方生活的意见,根据实际情况随被告肖丽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婚生女贡睿思随被告肖丽生活。对于原告提出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之请求,根据离婚时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上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的原则且婚生女随被告生活,婚后共同财产别克凯越旅行车一辆归原告贡献所有、位于神木县大柳塔镇神东北小区19号楼1单元601室房产归被告肖丽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贡献与被告肖丽离婚;二、婚生女贡睿思由被告肖丽抚养,原告贡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30日前给付生活费和教育费700元直至被抚养人贡睿思成年为止;三、婚后共同财产别克凯越旅行车一辆归原告贡献所有、神木县大柳塔镇神东北小区19号楼1单元601房产归被告肖丽所有;四、驳回原告贡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贡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韩小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