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滨开民初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彭清菊与余丽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清菊,余丽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锡滨开民初字第00317号原告彭清菊。委托代理人韦政,江苏仁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丽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负责人许威。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清菊诉被告余丽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彭清菊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彭清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彭清菊撤回对被告余丽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27元减半收取464元,由原告彭清菊负担。代理审判员 孙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