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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漳州市鸿运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与张鸿盛、张梓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鸿盛,漳州市鸿运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张梓民,童唤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鸿盛,男,1957年10月26日出生,鸿盛米厂业主,住漳州市龙文区。委托代理人张志强,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漳州市鸿运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达粮油公司),住所地龙海市榜山镇梧浦村梧浦社36号。法定代表人曾清松,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生,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梓民,男,198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龙文区。委托代理人张志强,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童唤阳,男,198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上诉人张鸿盛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初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鸿盛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强、被上诉人鸿运达粮油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清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生、原审被告张梓民、原审第三人童唤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5月20日,张梓民与童唤阳联系,要求童唤阳介绍一批1000包(20斤/包)和720包(50斤/包)的大米卖给张鸿盛开办的鸿盛米厂,并确定大米的价格,鸿运达粮油公司经童唤阳介绍,与张梓民取得联系。2014年5月21日,鸿运达粮油公司按约定的大米包装规格、数量将本案讼争的大米运送并卖给张鸿盛开办的鸿盛米厂。原审判决认为,鸿运达粮油公司与张鸿盛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鸿运达粮油公司已经履行了向张鸿盛交付货物的义务。张鸿盛作为买受人,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而未履行,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张鸿盛尚欠鸿运达粮油公司货款125080元事实清楚,故对鸿运达粮油公司要求张鸿盛支付货款125080元之诉请,予以支持。因张鸿盛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由此给鸿运达粮油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故对鸿运达粮油公司要求张鸿盛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之诉请,予以支持。张鸿盛辩称与鸿运达粮油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第三人童唤阳,支付货款的责任不应由张鸿盛承担,但张鸿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这一主张不予采纳。因鸿盛米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是张鸿盛,且未有证据证明业主或实际业主是张梓民,张梓民有关其在本案中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是适格的当事人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童唤阳关于本案讼争大米是鸿运达粮油公司卖给张鸿盛的,其只是介绍作用的述称,有理有据,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张鸿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鸿运达粮油公司货款125080元及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鸿运达粮油公司对张梓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2元,减半收取1401元,由张鸿盛负担。张鸿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所依据的证据并不充分,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而是发生在上诉人与第三人童唤阳之间。一、原审认定第三人童唤阳仅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关系的介绍人,严重与客观事实不符,依据不足。首先,认定该事实的依据实际上是第三人童唤阳一个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属于孤证,其次,从证据本身来看,也是存在瑕疵和互相矛盾。二、本案的事实是第三人童唤阳听说上诉人厂里缺米,主动要将大米卖给上诉人的,上诉人并没有让童唤阳帮忙介绍,上诉人在本案发生之前并不认识被上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也未与被上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有过任何买卖本案讼争大米的协议事宜,一审法院并未查清该事实。三、上诉人与第三人童唤阳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截止2014年5月20日,第三人童唤阳确实尚欠上诉人货款133682元,但上诉人也仅仅是刚与第三人童唤阳结算,也并未催讨其立即付款。本案的大米买卖合同发生在上诉人与第三人童唤阳之间,货款结算理应发生在上诉人与童唤阳之间,与被上诉人无关。但本案第三人童唤阳可能存在有意拖欠其此前对上诉人的欠款,并担心其此次出售给上诉人的大米会被抵偿其所欠上诉人的货款,因此,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以及一审庭审陈述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不足以采信。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歪曲事实,证据不足,请求不当,于法无据。本案大米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上诉人与第三人童唤阳之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大米买卖合同关系,属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鸿运达粮油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案经过一审庭审,从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可以确定大米买卖关系的供货方为被上诉人,购货方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童唤阳只是在之间充当了介绍人。二、一审认定事实证据确实充分。2014年5月20日晚,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曾清松经第三人的介绍,与张梓民通过手机联系,双方达成大米买卖的事实。第三人的询问笔录更清楚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大米的事实,第三人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及庭审中的陈述是完全一致的,具有真实性,不存在上诉人诉称的证据存在的合法性、关联性及所谓“属于孤证”的问题。本案不可忽略的事实还有,第三人欠上诉人130000元左右货款的事实,从侧面证明上诉人欲以本案大米款抵第三人所欠货款的事实。虽然上诉人不承认,但从上诉人牵强的辩称和移花接木作法中可见其目的。如果上诉人不是基于此目的,本案的大米款在第三人已明确不是他与上诉人发生的买卖关系后,如果本案的大米款与第三人欠上诉人货款无关的话,向被上诉人支付大米款对上诉人没有任何的损失,但上诉人还紧咬住是向第三人购买大米的说法,以及提供所谓2014年5月20日张梓民与第三人的通话录音,上诉人的所作所为,完全是处心积虑精心策划的圈套。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抗辩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张梓民称:意见与上诉人的意见一致。原审第三人童唤阳称:意见与一审陈述一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正确的。本院庭审中,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对大米的出售人有异议,认为讼争大米是向原审第三人童唤阳买的,对大米的数量价款无异议。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讼争的大米是被上诉人卖给上诉人还是原审第三人卖给上诉人。本院认为,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者反驳对方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主张是其卖给上诉人讼争大米的依据是上诉人收受了被上诉人运送的讼争大米,上诉人对于讼争大米是被上诉人直接运送给上诉人的事实以及讼争大米的数量、单价均没有异议,但主张讼争的大米不是被上诉人卖给上诉人的,而是第三人卖给上诉人的,上诉人对其主张依法负有举证责任。然而,上诉人该主张不但被上诉人予以否认,第三人也予以否认,上诉人又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因此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主张讼争的大米是其卖给上诉人的,不但与大米是由其运送给上诉人的事实相印证,也与第三人的陈述相一致,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有事实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802元,由上诉人张鸿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良志审 判 员  周秀容代理审判员  张阿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肖 薇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