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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黄平与黄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平,黄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587号原告:黄平。委托代理人:侯君,营山县方圆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黄奇。原告黄平诉被告黄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益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平及委托代理人侯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平诉称:被告黄奇于2011年10月17日在原告黄平处借款10万元;又于2012年8月23日在原告黄平处借款10万元,共计20万元���,并亲笔书写了借条。双方约定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17日、2013年8月23日归还该笔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多时,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奇在电话中辩称:借款20万元是事实,但被告已返还部分。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被告黄奇向原告黄平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17日前一次性归还;被告黄奇又于2012年8月23日在原告黄平处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23日前,并出具了借款凭证,均有被告黄奇的签字和捺手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奇未按照约定返还全部借款,仅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黄奇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审理中,���告向本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的车辆,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了(2015)营民保字第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告黄奇所有的小型汽车一辆。本院认为:被告黄奇向原告黄平借款20万元,有借据为证,且被告对借款事实也予以认可,借款属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称被告借款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0‰支付借款利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视为原、被告借款未约定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项规定,“……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奇未按约定履行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黄奇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奇返还原告黄平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5万元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履行期间届满日或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履行期间届满日或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15%计算利息)。此款限被告黄奇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黄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廖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