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椒商初字第3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台州市路桥富国物资有限公司、陈学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台州市路桥富国物资有限公司,陈学富,谢媛丽,陈皖,王涌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椒商初字第329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代表人:李振岳。委托代理人:XX夫。委托代理人:孙寅晓。被告:台州市路桥富国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达。被告:陈学富。被告:谢媛丽。被告:陈皖。被告:王涌欢。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台州分行)为与被告台州市路桥富国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国公司)、陈学富、谢媛丽、陈皖、王涌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依法作出查封被告富国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峰江街道玉露洋村房地产的裁定。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寅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国公司、陈学富、谢媛丽、陈皖、王涌欢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广发银行台州分行起诉称: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富国公司签订了一份《授信额度合同》[编号为:th2013-4007),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富国公司提供授信额度为23000000元,有效期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首期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0-80%计息;若被告富国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约定的结息方式,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流动资金贷款的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合同第9条约定,若被告富国公司未按约履行对原告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原告可宣布本合同及双方之间的其他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并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富国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th2013-4007-a],合同约定由被告富国公司自愿以其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峰江街道玉露洋村的房地产[房产证号:台房权证路字第××号、第××号、第s0028121号、第××号;土地证号:路国用(2005)第0003**号],为原告与被告富国公司在2013年11月22日至2018年11月22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最高本金余额28400000元及担保范围内的全部金额和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学富、谢媛丽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th2013-4007-b2],该合同约定由被告陈学富、谢媛丽共同为原告与被告富国公司在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最高债权额为最高本金余额23000000元及保证范围内的全部金额和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陈皖、王涌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th2013-4007-b3],该合同约定由被告陈皖、王涌欢为原告与被告富国公司在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最高债权额为最高本金余额23000000元及保证范围内的全部金额和费用。以上合同中所提到的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3年12月3日,被告富国公司向原告借款129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年化利率为7.2%;同日,被告富国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年化利率7.2%;2013年12月13日,被告富国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年化利率7.2%;2014年5月27日,被告富国公司向原告借款20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年化利率8.4%。原告按约将总计23000000元款项汇入被告富国公司指定账户,履行了交款义务。2014年12月4日,被告富国公司向原告所借的15930000元借款已经到期,但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4年12月10日,被告富国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3000000元、利息144635.88元,本案因此涉诉。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富国公司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30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2月10日的利息为144635.88元,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富国公司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8000元;三、原告对被告富国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峰江街道玉露洋村的房地产[房产证号:台房权证路字第××号、s0××20号、s0028121号、s0××22号,土地证号:路国用(2005)第000301号]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陈学富、谢媛丽、陈皖、王涌欢对被告富国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广发银行台州分行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授信额度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授予被告富国公司授信额度23000000元,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财产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富国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峰江街道玉露洋村的房地产为被告富国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在借款本金284000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三、房屋所有权证四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本案用于抵押的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四、《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陈学富、谢媛丽、陈皖、王涌欢为被告富国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在债权最高本金余额23000000元范围内提供担保,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五、广发银行借款借据、对公结算业务申请书各四份,证明原告分四次向被告富国公司发放贷款共计23000000元的事实;六、广发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对公活期交易清单三份及贷款应收未收利息报表一份,证明被告富国公司已拖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七、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两份及交易明细查询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58000元的事实。被告富国公司、陈学富、谢媛丽、陈皖、王涌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富国公司、陈学富、谢媛丽、陈皖、王涌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除与原告起诉及庭审陈述一致外,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58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若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原告有权选择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富国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陈学富、谢媛丽、陈皖、王涌欢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富国公司发放借款,现其中三笔借款已到期,被告富国公司未按约返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一笔2070000元的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富国公司未按约返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符合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富国公司提前返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国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定,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学富、谢媛丽、陈皖、王涌欢自愿为被告富国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约定了保证期限、保证范围,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国公司、陈学富、谢媛丽、陈皖、王涌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路桥富国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款本金2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12月10日的利息为144635.88元,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算),同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8000元;二、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有权对被告台州市路桥富国物资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峰江街道玉露洋村的房屋[房产证号:台房权证路字第××号、s0××20号、s0028121号、s0××22号]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陈学富、谢媛丽、陈皖、王涌欢对被告台州市路桥富国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31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3313元,由被告台州市路桥富国物资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陈学富、谢媛丽、陈皖、王涌欢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831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杜 鹃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人民陪审员 陶官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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