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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石长明与周召祥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石长明,李吉香,周召祥农村承包经营户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长明。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吉香。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召祥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周召祥。委托代理人:周召福。再审申请人石长明、李吉香因与被申请人周召祥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周召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石长明、李吉香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周召祥户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周召祥户负担。主要的事实和理由:1993年周召祥一家4人迁至湖北省居住,因承包林地和田土上的税费无人负担,当地不予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周召祥主动联系石长明,将其将承包林地转包石长明经营,经发包方(村民小组)同意后,当地政府才给周召祥办理了户口迁移手续,石长明、李吉香从1993年至今,一直都是合法经营自己承包的林地和田土,根本没有非法侵占周召祥户的林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周召祥户要求石长明、李吉香停止对争议林地使用权的侵害、返还林地并支付租金的请求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争议林地1983年第一次林地承包到户时由周召祥户承包经营。2009年,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枫木乡石鱼村大鱼组与周召祥签订《集体林地承包合同》,并申报权属登记。2009年9月20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2009)石林证字第030301号林权证。另外,2009年换发林权证系以1983年的林地承包为基础,并不是对林地进行重���确权。故周召祥户依法享有争议林地的承包经营权。石长明、李吉香提出,1993年周召祥一家4人迁居至湖北省钟祥市,并将林权证交给时任村民小组长的石应开,石应开将林权证交给石长明,且村民小组也集体讨论过同意将争议林地重新发包给石长明。经审查,并无证据表明周召祥交回林权证的行为系其具有交回林地的意思表示;并且,石长明、李吉香虽于1993年后一直在使用该林地,但并未与发包方签订林地承包合同,故石长明、李吉香依法并未享有争议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决石长明、李吉香停止对周召祥户林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返还林地并支付林地租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石长明、李吉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石长明、李吉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胡 翔代理审判员  彭国雍代理审判员  王 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甄 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