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向波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666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波,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区,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撤销前罪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向波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足法刑初字第00398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向波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原审被告人向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向波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向波撤回上诉。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4)足法刑初字第0039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但 斌审 判 员 谢 懿代理审判员 陈其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崔树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