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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文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郑明柳与郑爱铭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明柳,郑爱铭

案由

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文民初字第525号原告:郑明柳。委托代理人:赵旭峰。被告:郑爱铭。原告郑明柳与被告郑爱铭相邻排水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明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旭峰,被告郑爱铭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郑爱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明柳诉称:原、被告的房屋毗邻。2014年3月10日被告的房屋经批准原址原面积拆建,因被告超面积拆建,在原告屋后砌成的砖墙被政府部门拆除,后被告缩进30厘米重新建设。现被告不清除政府拆除留下来的部分残留砖墙,致雨水不能排放,影响原告房屋的安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于双方房屋毗邻处的砖墙,并依排水、卫生的要求建设排水沟。后原告又要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拆除其全部违章建筑(包括地垄、地垄上残留砖墙和被告房屋墙体上突出的砖块)。原告郑明柳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和被告拆建房的许可文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产权及其系相邻关系;3、现场照片两张,证明被告相邻侵权的事实。被告郑爱铭辩称:双方争议砖墙脚系被告所有,而不是双方共有。原告若要改变排水条件应在自己的宅基地上自行解决。被告在翻建房屋时已在原有的墙脚石上缩进40公分。被告即使超面积建设也与原告无关。文成县规划局认定被告违章建设,已经把违章部分拆除了。被告郑爱铭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照片四份,证明争议砖墙脚的原貌和现状;2、文成县大峃镇林店尾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争议砖墙脚的土地系被告所有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并经当事人当庭质证,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当庭质证,对证据1(其中图1、图2、图3证明原告房屋排水的方向,图4中废弃的砖墙会影响原告的排水)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2即村民委员会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村民委员会不能证明争议地属于原告,因此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真实有效反映争议地段的旧貌现状,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因村民委员会并不属于确认土地权属的法定机构,其出具土地权属的证明与其职责不相符,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坐落于文成县大峃镇徐宅巷3号的房屋系原告郑明柳所有。坐落于文成县大峃镇大峃街62-5号的房屋系被告郑爱铭所有。原、被告系毗邻关系。2014年1月7日被告经文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批准获得坐落于文成县大峃镇大峃街62-5号,土地39.9平方米居住用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书编号:地字第(2014)第01009号)。2014年3月10日被告获得坐落于文成县大峃镇林店尾村地段建房1间,使用土地39.9平方米的个人建房用地许可通知书(通知书编号:文土建字(2014)第11813号)。后被告因超面积建房被政府部门强制拆除。2014年9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毗邻关系。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原告诉称因被告违章建房被强制拆除后留下的残留砖墙未清除致使原告排水不能,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况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违章建筑的认定和处理,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如果原告认为被告原违章建筑强制拆除未彻底,需要继续拆除,应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处理。被告郑爱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明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郑明柳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宇翔代理审判员  刘烨烨人民陪审员  徐松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胡 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