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华民初字第0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卜祥永与陈永各、张月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祥永,陈永各,张月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华民初字第0445号原告卜祥永,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孙新梅,个体工商户。被告陈永各,农民。被告张月侠,农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博,丰县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卜祥永诉被告陈永各、张月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祥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梅,被告陈永各、张月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祥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2月10日前一次性清偿,如若违约则按照每天1000元承担违约金,同时因违约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法律后果均由二被告承担。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2月10日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现原告主动放弃利息,仅要求被告偿还200000元本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永各、张月侠共同辩称:第一,二被告未主动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原本并不相识,2012年2月,原被告在共同提供婚车服务时相识。原告主动搭讪被告要求出借款项,被告收到原告200000元是事实,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5000元,按月结息,被告按照上述约定付息直至2013年5月13日,后无力支付。为减少原告的损失,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将位于黄集水利家园小区的一套159.5平方米的房产(包括储藏室)抵押给了原告,原告予以认可,并前往黄集与开发商签订了合同。故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已经清偿,被告不再下欠原告的任何款项,更不存在违约的行为。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大致内容为:陈永各(身份证号:××)于今日(阳历)2012年2月11日向卜祥永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整用于做生意。本人陈永各承诺于2013年2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贰拾万元。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人陈永各自愿每天拿违约金¥1000元整。注:若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因违约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如诉讼费,违约金等),借款人陈永各自愿拿全部家产作抵押(如房子汽车等)还清所有费用。如果借款人陈永各家产不够还清抵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则由第二借款人张月侠还清借款及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张月侠自愿抵押全部家产)。若前两人家产不够所有费用则担保人张月侠自愿抵押全部家产,承担一切费用。借款人:陈永各,借款人:张月侠,担保人:张月侠。借款日期:2012年2月11日。借条中还写有被告陈永各、张月侠的身份证号码及联系方式。另查明:2013年5月12日,被告陈永各、张月侠向原告出具一张保证书,内容为:张月侠、陈永各自愿把黄集镇水利佳苑4号楼3单元601户701户159.5平方米,地下室10-15平方楼房转让给卜祥永所有,楼房销售20万以下,差价多少由陈永各补齐20万。保证书下方有被告陈永各、张月侠的签名和捺印,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12日。原告卜祥永与第三人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保证书一份、购房协议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应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卜祥永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条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关于被告应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被告认可收到原告200000元的事实,且被告向原告卜祥永出具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对上述事实予以了明确。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200000元。被告主张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并按照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但对于其主张,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对于利息没有约定,故应认定为无息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于法并无不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月侠作为共同借款人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各、张月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卜祥永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陈永各、张月侠负担(随案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卜祥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曾 杰代理审判员 靳 慧人民陪审员 张克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