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终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鲁某乙与鲁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某乙,鲁某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2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某乙。委托代理人于锡中,即墨南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敏,即墨南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晓慧,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晓峰,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鲁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鲁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6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则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李蕾、齐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有关事实和证据进行核对。上诉人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于锡中,被上诉人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某乙在一审中诉称,鲁某乙有一处房屋,位于即墨市南泉镇范沟疃村。由于鲁某乙常年在外地居住,结果该房被鲁某甲长期侵占使用至今,为此多次找鲁某甲要求腾出所侵占的房屋,但鲁某甲至今拖延不腾。为此,鲁某乙依法起诉,请判令:1、鲁某甲赔偿损失10000元;2、鲁某甲停止侵害,腾出房屋;3、诉讼费用由鲁某甲承担。鲁某甲在一审中辩称,鲁某甲在18年前购买了鲁某乙的房子,现在鲁某乙起诉让鲁某甲搬出去,鲁某甲认为这是鲁某乙与其子合伙共同诈骗。原审查明,双方均为即墨市南泉镇范沟疃村村民。涉案房屋登记在鲁某乙名下,具体地址为即墨市南泉镇范沟疃村,地号J23-27-193,土地证号(93)1159**。庭审中鲁某乙提交了即墨市国土资源局南泉国土资源所出具的土地登记卡一张及证明材料二份,欲证明涉案房屋属于鲁某乙所有。经庭审质证,鲁某甲对鲁某乙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房屋于1997年已通过鲁某乙养子鲁某丙卖给了鲁某甲,并提交房屋买卖契约一份为证,经庭审质证,鲁某乙认为鲁某丙是鲁某乙和鲁某丙之母结婚时由其母带来的孩子,现在与鲁某乙没有关系了,而且房屋买卖契约没有鲁某乙的亲笔签字,该房屋是在没有经过鲁某乙同意的情况下买卖的,故鲁某乙对该房屋买卖契约不予认可。另查明,鲁某乙称1997年涉案房屋买卖后,即从外地回来向鲁某甲要过房屋,后来又于2000年、2013年回来要过房屋。鲁某甲称鲁某乙是在1998年回来要过房屋,后来再没有向鲁某甲要过房屋。涉案房屋买卖后,鲁某乙即入住至今。再查明,鲁某乙对其要求鲁某甲赔偿1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无相应证据提交法庭。原审认为,涉案房屋虽登记在鲁某乙名下,但该房屋被出售后不久,鲁某乙即知道房屋被买卖且鲁某甲已入住的事实,鲁某乙在向鲁某甲索要房屋未果后,在长达十余年的时间再未因房屋买卖一事提出过异议,据此鲁某甲有理由相信鲁某乙认可了房屋买卖的事实,故原审从保护交易安全、维护房屋交易的正常秩序及促进社会稳定发展的立法目的出发,对鲁某甲房屋买卖行为予以保护。同时,作为集体所有土地范围内的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因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十余年,超过了房屋买卖合同应适用的诉讼时效,故原审对鲁某乙要求鲁某甲腾出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鲁某乙要求鲁某甲赔偿损失,因鲁某乙无相应的证据提交法庭,原审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鲁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鲁某乙承担。上诉人鲁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鲁某乙系涉案房屋的登记人、所有权人。因鲁某乙长年在外地居住,1997年,鲁某甲私自与刘某某、鲁某丙(鲁某乙之继子)签订买卖房屋契约,将鲁某乙所属的房屋买卖,并强行侵占使用至今。鲁某乙得知情况后,也多次回来向鲁某甲索要过,但鲁某甲拒绝腾出房屋。截止一审起诉,涉案房屋仍然被鲁某甲侵占,鲁某甲的侵权行为是持续性的,因此本案未过诉讼时效。鲁某甲与刘某某、鲁某丙私自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并未得到鲁某乙的许可,属于无效契约,根据法律规定,该无效契约自始至终无效,对鲁某乙不能产生任何法律效力,更不能对抗或推翻鲁某乙对涉案房屋拥有的所有权及物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鲁某乙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鲁某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合法,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中,鲁某乙认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被鲁某丙从其办公室中取出,因此在签订买卖合同时交付给鲁某甲,现鲁某甲持有该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鲁某甲与鲁某乙之继子鲁某丙及继子媳刘某某于1997年8月25日签订《买卖房屋契约》之时,鲁某丙持有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且鲁某乙与鲁某丙存在继父子关系,因此鲁某甲有理由相信鲁某丙系代表鲁某乙与自己签订并履行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鲁某甲已经履行支付房屋款的义务,鲁某丙亦已交付房屋及所有权证,鲁某乙主张买卖无效,本院不予支持。鲁某乙主张鲁某丙系私自盗取其房屋所有权证,且主张鲁某乙与鲁某丙早已解除继父子关系,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鲁某丙之母带子改嫁,鲁某乙与鲁某丙即建立继父子关系,且鲁某丙随母改嫁之时尚不足一周岁,三人长期共同生活,因此鲁某乙与鲁某丙之间形成抚养关系。鲁某乙与鲁某丙之母并未离婚,本案合同签订之时,鲁某乙之妻仍健在,因此鲁某乙与鲁某丙系基于姻亲关系而建立的继父子关系,属于法定关系,不因当事人的意志而改变,鲁某乙主张其与鲁某丙已经解除继父子关系,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鲁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鲁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则明代理审判员 李 蕾代理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庆信书 记 员 魏 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