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刘×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34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1975年12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羁押,2014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晓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8时至14时许,被告人刘×在刘×1(已判决)纠集下,伙同孙×、张×1、张×2(三人均另案起诉)等人至本市丰台区高家场村花圃2号103室被害人徐×家中,在向被害人徐×索要工程款未果的情况下,强行将被害人徐×带至本市海淀区、昌平区等地非法拘禁,过程中致徐×左上肢创口一处,愈后瘢痕长为13.0厘米,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徐×陈述,同案犯孙×、张×1、张×2、刘×1、刘×2、刘×3、谭×供述,证人李×、韩×、郭×、鲍×、毛×证言,辨认笔录,北京丰台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徐×书写的证明条,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身份信息,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玉泉营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无视国法,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董晓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