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练中山、菜圣英、贾圆圆、练某乙、练某丙与黄桂成、李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中山,菜圣英,贾圆圆,练某乙,练某丙,黄桂成,李羽,大连施倍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531号原告练中山,男,1953年9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系练某甲之父。原告菜圣英,女,1947年3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练某甲之母。原告贾圆圆,女,1985年12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练某甲之妻。原告练某乙,男,2008年2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练某甲之长子。原告练某丙,男,2010年10月3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练某甲之次子。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明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桂成,男,1980年6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李羽,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李敏,女,系黄桂成、李羽委托代理人。被告大连施倍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原告练中山、菜圣英、贾圆圆、练某乙、练某丙诉被告黄桂成、李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并于2014年7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0月10日本院依职权追加大连施倍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大连施倍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无法送达有关法律手续,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依法向大连施倍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1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练中山、菜圣英、贾圆圆、练某乙、练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明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桂成、李羽、大连施倍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4日14时,被告李羽的雇员黄桂成过度疲劳驾驶豫APG3**(车主为被告李羽)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行驶至老新原收费站北,由于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撞在同方向前方王某某驾驶的豫A550**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尾部,造成黄桂成受伤、练某甲死亡、双方车辆及货物损坏的人员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新乡县公安警察大队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1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桂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练某甲无事故责任。原被告于2013年8月9日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原告70万元,于2013年农历12月30日前支付。被告黄桂成于2014年1月10日出具了保证书,承诺在2014年1月30日之前给付45万元。但被告至今只给了126500元,余款未给付。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73500元(不含已给付的1265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3)第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火化证明;3、户口注销证明;4、户口本;5、刑事卷宗中李羽和郭某某调查笔录;6、练某甲工资卡;7、2014年1月10日被告黄桂成保证书;8、2014年3月31日协议书。被告被告黄桂成、李羽、大连施倍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4日14时,被告李羽的雇员黄桂成过度疲劳驾驶豫APG3**(车主为被告李羽)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行驶至老新原收费站北,由于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撞在同方向前方王某某驾驶的豫A550**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尾部,造成黄桂成受伤、练某甲死亡、双方车辆及货物损坏的人员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新乡县公安警察大队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1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桂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练某甲无事故责任。原告练中山、菜圣英、贾圆圆、练某乙、练某丙在立案时向本院提交2013年8月9日与大连施倍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甲方大连施倍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给予乙方练中山、菜圣英、贾圆圆、练某乙、练某丙60万元补偿款。甲方全权代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所得赔偿款全部归乙方,若因交通事故乙方所得赔偿款低于10万元,甲方有义务不足10万元。付款时间甲方于2013年农历12月30日前支付。在该协议上大连施倍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代表为被告李羽,该协议上加盖有大连施倍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公章。黄桂成、李羽委托代理人李敏称该公司是李羽与他人合伙开办,现公司已不存在。2014年3月31日练中山、菜圣英(甲方)与李羽(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一、甲乙双方在本协议签订之前所有的协议均作废,双方不再就以前的协议主张任何权利。乙方赔偿甲方及练某甲妻子贾圆圆赔偿款总计58万元。三、乙方在本协议中赔偿甲方(含甲方长孙的有关费用)各项经济赔偿项目348000元。付款方式:2014年9月30日前付10万元,余款248000元在2016年4月2日之前付清。另外,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每月支付甲方生活费2000元,该款含在乙方支付的赔偿总款内。五、本协议签订后,练某甲之妻贾圆圆如再与乙方签订协议,剩余赔偿款由乙方与贾圆圆另行签订赔偿协议。因练某甲两个儿子目前均在甲方处,跟甲方生活,如贾圆圆此后主张抚养两个儿子则乙方支付给甲方的赔偿款由甲方于贾圆圆之间协商,与乙方无关。对该协议赔偿金额,原告贾圆圆予以认可,但对支付方式不予认可。另查明,原告自认在2013年8月9日与大连施倍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李羽支付赔偿款126500元。在2014年3月31日练中山、菜圣英(甲方)与李羽(乙方)签订协议书后,被告李羽支付各项费用13500元。本院认为,被告黄桂成与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练某甲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因黄桂成系李羽雇员,其在行驶职务行为中有重大过失,故应与李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羽于2013年8月9日代表大连施倍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并未履行完毕。后2014年3月31日练中山、菜圣英(甲方)与李羽(乙方)又签订协议书一份,并约定甲乙双方在本协议签订之前所有的协议均作废,双方不再就以前的协议主张任何权利。故被告李羽应按2014年3月31日练中山、菜圣英(甲方)与李羽(乙方)签订的协议书履行。因该协议书在签订后,被告李羽并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限原告要求一次性履行,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扣除李羽已支付的赔偿款。李羽实际应当承担的赔偿款数额为573500元(不含已给付的126500元)-13500元=560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李羽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赔偿练中山、菜圣英、贾圆圆、练某乙、练某丙各项损失560000元。黄桂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练中山、菜圣英、贾圆圆、练某乙、练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35元,公告费610元,由李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令旺审判员 陈常军审判员 高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侯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