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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滨开商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无锡市中柱塑制品有限公司与江苏藻德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中柱塑制品有限公司,江苏藻德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开商初字第00213号原告无锡市中柱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滨湖区梅园徐巷961号。法定代表人周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藻德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刘闾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达伟。原告无锡市中柱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柱公司)与被告江苏藻德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藻德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柱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藻德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柱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0日被告藻德力公司向其公司订购1.5L专用塑料瓶包装,截至2012年11月30日,其公司按照订单共计向藻德力公司送货价值53211.6元,双方约定货款每月结清,但至今藻德力公司仅付款33211.6元,仍有余款20000元未付,故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藻德力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藻德力公司(原名无锡唯琼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向中柱公司订购1500ml专用塑料包装瓶,同年11月27日、11月29日、11月30日,中柱公司分三次向藻德力公司送货专用塑料包装瓶共计29562只,价值53211.6元。2012年11月30日,中柱公司向藻德力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3211.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藻德力公司收货后仅支付货款33211.6元,余款20000元至今未予支付。另查明:2014年4月24日,无锡唯琼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藻德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采购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记账回执、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2年11月,藻德力公司向中柱公司购买专用塑料包装瓶,结欠货款20000元,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负有及时清偿货款的义务,故中柱公司要求藻德力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藻德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苏藻德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无锡市中柱塑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0000元。如果江苏藻德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江苏藻德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闵袁霖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