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茂中法民二终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与赖荣富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赖荣富,曾枝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中法民二终字第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钟赞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荣富。委托代理人杨亚能,广东成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曾枝。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下称太保茂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赖荣富、原审第三人曾枝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14)茂高法民二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25日,赖荣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5日与原粤K0XX**号车的车主叶某某签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单号为:AGUZK05ZH9133B002670F,该保险单的承保险别有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95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10000元等。保险期从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止。2013年9月,叶某某把粤K0XX**号车转让给原告赖荣富所有。原告受让取得该车后到茂名市交警支队办理了车辆的过户手续,原告受让后的车牌号更改为粤KKXX**。原告在2013年9月29日到被告处办理该车辆的保险变更业务,被告作出《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批单》,号码为:BGUZK05ZH913B001555T,该批单同意原保单的行驶证车主、投保人、被保险人、索赔权益人叶某某更改为赖荣富;车牌号码由粤K0XX**改为粤KKXX**,该批单从2013年9月30日起生效。叶某某原购买的交强险也在当天更改为赖荣富投保。2013年12月26日中午12时,第三人曾枝驾驶桂KRXX**号重型货车满载河沙从冷水铺村路口驶出左转弯往曹江方向行驶时,与从曹江往高州方向由赖荣富驾驶满载河沙的粤KKXX**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赖荣富受伤的交通事故。高州市交警大队在事后作出高公交认字(2013)第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枝从路口驶出左转弯借道通行时没有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赖荣富遇事没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事故后向被告索取赔偿即按次要责任负30%赔偿,具体有如下内容:一、赖荣富住院费用:1.医疗费14728元;2.后续治疗费(拆钢板)6000元;3.误工费750元;4.护理费750元;5.营养费750元,合计22978元。二、1.粤KKXX**号车的损失总额为116105元,含拖车费、停车费、评估费等。2.桂KRXX**车的损失为8660元,含拖车费、停车费、评估费等。两项损失按30%赔偿计算其总额为44322.90元。被告在原告提出索赔主张后一直拖到现在仍不履行合同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驾驶车辆时超载,因此拒绝赔偿。原告认为车主在购买保险时为的是保障在意外事故发生时获得赔偿,减轻自己的损失。被告以车辆超载作为拒赔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车辆超载违反的是交通安全法规,不是保险合同法,被告收取了投保人的保险费就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险37429.50元;赔偿原告车上责任险6893.40元,合计44322.9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太保茂名公司辩称:一、我方就超载拒赔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事实依据是,我方把免责事项以书面形式告知了投保人,有投保人在投保单的签字证实。根据2013年6月8日施行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二,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字的等同于对方知道免责事项。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法院不应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人在投保单或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做出提示的,法院应当认定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由于超载行为是国家明令禁止的行为,是所有从事营运车辆的从业人员都知道的,超载行为符合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情形。所以说超载属于责任免除情形,这是所有人都知道的。所以我方不承担保险责任是有依据的。二、原告是车上人员,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和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是应该先在对方车辆交强险中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才按责任比例分摊。原告受伤的损失,并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所以我方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三、不管原告在本案中是否符合免责的情形,其部分损失(停车费、评估费)都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四、诉讼费不属于我方的保险责任范围。五、不管本案的原告是否超载,他都应当提供有效的从事营运的从业资格证。该营运车辆都应该有营运证,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未提供其从业资格证及车辆营运证,也无法确定其驾驶证或行驶证是否有效。如果该四证不合法有效,也不属于保险范围,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第三人曾枝驾驶桂KRXX**号重型自卸车满载河沙(自认重14吨)从冷水铺村路口驶出左转弯往曹江方向行驶时,与从曹江往高州方向由驾驶人赖荣富驾驶满载河沙(该车核定载质量12425KG,过磅单净重28060KG)的粤KK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赖荣富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作出高公交认字(2013)第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曾枝驾驶不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超载的车辆,从路口驶出左转弯借道通行时没有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赖荣富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超载的车辆(该车核定载质量12425KG,实载货物净重28060KG),遇事没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被送到高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10日,共15天,产生了医疗费14728元。桂KRXX**号车及粤KKXX**号车经高州市高凉价格事务所作出《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上述二车的修复费用分别为6600元及112050元,两车被送往高州市汉高汽车修理厂维修,原告支付了桂KRXX**号车修理费及材料费6600元、粤KKXX**号车修理费及材料费112050元。原告另外支付了桂KRXX**号车的拖车费、停车费共1580元、评估费480元;支付了粤KKXX**号车的拖车费、停车费共915元、评估费3140元。原告向被告索赔时,被告以粤KKXX**号车超载为由拒绝赔偿,致双方发生纠纷。另查明:粤KKXX**号车是原告于2013年9月份向叶某某转让而来,原车号为粤K0XX**,2013年5月5日叶某某为粤K0XX**号车与被告签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单号为AGUZK05ZH9133B002670F,包括195000元限额的车辆损失险,10000元限额的车上责任险(驾驶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等。粤K0XX**号车转让给原告后,被告已将该车原有的保险,变更为粤KKXX**号车的保险,险种与限额与原保险不变,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原审法院认为: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原告的粤KKXX**号货车在被告太保茂名公司投保了包括195000元限额的车辆损失险,10000元限额的车上责任险(驾驶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等。原被告双方的上述保险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并自成立时生效。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的保险期间,事故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以发生事故车辆严重超载,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属于保险人的免责情形,并且在投保时已把免责事项以书面形式告知了投保人,有投保人在投保单的签字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于超载行为是国家明令禁止的行为,是所有从事营运车辆的从业人员都知道的,超载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情形,认为超载属于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情形。首先,本案的交通事故并不是因为原告的超载行为、也不是因为车辆超载而减低了车辆的安全性而必然导致的;其次,虽然在保险条款中注明了因超载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可免责,但被告未能证明在原告投保时其已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运输车辆禁止超载,但该管理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该禁止性规定只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被告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因车辆超载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免责,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属保险责任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被告在答辩时所称的原告未提供其从业资格证及车辆营运证问题,原告已在庭审的举证阶段补充提交。对于事故造成的原告人身损失问题:事故中造成原告即驾驶员赖荣富受伤,在高州市人民医院治疗15天,共用去医疗费14728元,有高州市人民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及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上述医疗费14728元应予认可。原告请求营养费按50元每天计算为750元;护理费按50元每天计算为750元;误工费按50元每天计算为75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数额,均没有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范围,原审法院应予认可。对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拆钢板)6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高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了骨折,在住院治疗过程中进行了内固定手术,原告住院十五天,已于2014年1月10日出院,医生建议被告在骨折愈合后,回医院拆除内固定物,而拆除内固定物的费用也由医院明确注明需要6000元。该费用虽然并未发生,但其又是必然产生的,且数额也由治疗的医院作了明确的规定。保险的意义在于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而后续治疗费,是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必然损失,如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反而增加了各方的讼累及费用支出,也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用总损失为:医疗费1472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750元;护理费750元;营养费750元,合计229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应先由事故相对方的车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先赔偿,因原告的该费用为22978元,而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应由被保险车辆承担的部分为:(22978-10000)×30%=3893.40元,因原告是被投保的车辆的驾驶员,属车上责任险的赔偿范围,该损失也没有超出车上责任险10000元的赔偿限额,其损失应由车上责任险(驾驶员)在其1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案中评估费、停车费被告认为不是保险责任范围,属于保险人的免责范围,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停车费是事故发生后由事故处理部门为了查明事故原因、责任分担、损害的赔偿等而实施的对车辆暂时扣押保管,保管必然产生费用,所产生的费用是事故的直接损失;车辆评估费是为查明事故中受损车辆损伤程度及受害者的伤残程度作鉴定所产的费用,是对因事故受损或受伤的性质、损失程度作鉴定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符合保险法的规定。评估是确定相关损害和赔偿数额的依据,凡涉及损害赔偿,评估或鉴定是必不可少的,费用是必然发生的,因此本案的评估费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其次,上述费用的支出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故被告的辩解显然无理,不予支持。对于粤KKXX**号车及桂KRXX**号车的损失问题:高州市高凉价格事务所作出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了上述二车的修复费用分别为6600元及112050元;而因事故而使桂KRXX**号车产生的拖车费、停车费共1580元、评估费480元,粤KKXX**号车产生的拖车费、停车费共915元、评估费3140元,均有发票证实,应予认可。因此粤KKXX**号车的总损失为116105元;桂KRXX**号车总损失为8660元,两车合计为124765元。虽然被告对高州市高凉价格事务所作出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但高州市高凉价格事务所是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结论书具有合法性,应予认可,粤KKXX**号车及桂KRXX**号车的损失可据此予以认定。由于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应承担的损失为:124765元×30%=37429.5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车上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损失3893.40元给原告赖荣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37429.5元给原告赖荣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元,邮寄费60元,合计51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太保茂名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高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茂高法民二初字第176号案的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已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上诉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已详细解释说明保险条款内容,并已清楚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投保人对条款解释和免除责任的说明表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同意投保,投保人在保单上签字确认,投保人盖章确认后,上诉人才出具保险单,上诉人交给投保人保险单的正面也用红色加粗的字体对免责条款加以区别及提醒,根据投保人和上诉人签订《的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八条:“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的约定,由此可见,投保人投保时,上诉人已尽了提示和告知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的规定。被上诉人赖荣富驾驶超载车辆上路是法律禁止的行为,上诉人不予赔偿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又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第十一条第二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约定“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属免责范围是常人都能理解的,是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的。二、一审法院以“超载不减低安全性,被告未履行说明义务,车辆超载不属强制性规定而免责”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理解和错误适用法律的规定,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的行为。1.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不是因为原告的超载行为,也不是因为车辆超载而减低了车辆的安全性而必然导致的”。上诉人认为这是一审法院主观地、武断地、毫无根据地推测得出的结论,是故意为被上诉人开脱责任,歪曲事实。2.一审认为上诉人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是歪曲事实,因为投保人已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同时上诉人交给投保人的保险单的正面上用红色加粗的区别于其他字体的“明示告知”提示投保人认真阅读免责条款,上诉人对免责条款的指示告知符合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3.一审法院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是“强制性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是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由,认为车辆超载不属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免赔。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是胡乱引用法律规定,因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是合同无效的情形,上诉人并不否认合同的有效性,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超载只是符合合同条款约定的免赔情形,而非合同无效。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在车上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3893.40元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纠正。1.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因超载造成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损失不属赔偿范围。2.不管是否构成超载免赔,一审法院的判决都是错误的,首先一审法院认定营养费过高,不应超过30元/天,其次后续医疗费(拆钢板)6000元是未发生的费用,不应在本次赔付,待实际发生后才能请求。同时,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10000元医疗费限额的项目包括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而误工费750元、护理费750元,应在主责方桂KRXX**车的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因此,如果不存在超载免责的情况,上诉人赔偿的金额应为1553.4元=(14728元医疗费+(30元/天×15天营养费)-10000元]×30%,不是3893.4元。四、撇开超载免赔的问题不说,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为112050元是没有依据的,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停车费、评估费也是没有依据的。首先,高州市高凉价格事务所所作的价格鉴定结论并不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不能确定鉴定结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其次,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修理发票,被上诉人车辆修复的实际费用是33616元。因此被上诉人车辆修理费仅应按33616元计算。再者,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条款的约定,评估费和停车费是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五、一审法院认定肇事主责方桂KRXX**车的车辆损失为8660元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纠正。首先,被上诉人提供的桂KRXX**车的鉴定报告没有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其次,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修理发票,桂KRXX**车的实际修理费用为1980元。桂KRXX**车的停车费、评估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再者,根据合同条款的约定,桂KRXX**车的损失应免赔10%。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作出的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赖荣富答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2.我方已提供本案评估机构具有评估资质的证据,上诉人称评估机构无资质错误。曾枝不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故车辆原为叶某某所有,原车牌号为粤K0XX**,2013年5月5日,叶某某为其所有的车辆向太保茂名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9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上述条款内容太保茂名公司均以加黑的字体进行了提示。2013年9月,叶某某将其所有的粤K0XX**号车转让给被上诉人赖荣富,车牌号变更为粤KKXX**号,后双方到太保茂名公司办理了保险合同的变更手续,被保险人由叶某某更改为赖荣富。2013年12月26日,原审第三人曾枝驾驶桂KRXX**号重型自卸车满载河沙(自认重14吨)从冷水铺村路口驶出左转弯往曹江方向行驶时,与从曹江往高州方向由驾驶人赖荣富驾驶满载河沙(该车核定载质量12425KG,过磅单净重28060KG)的粤KK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赖荣富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作出高公交认字(2013)第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曾枝驾驶不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超载的车辆,从路口驶出左转弯借道通行时没有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赖荣富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超载的车辆(该车核定载质量12425KG,实载货物净重28060KG),遇事没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赖荣富受伤被送到高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10日,共15天,产生了医疗费14728元。桂KRXX**号车及粤KKXX**号车经高州市高凉价格事务所作出《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上述二车的修复费用分别为6600元及112050元,两车被送往高州市汉高汽车修理厂维修,赖荣富支付了桂KRXX**号车修理费及材料费6600元、粤KKXX**号车修理费及材料费112050元。赖荣富另外支付了桂KRXX**号车的拖车费、停车费共1580元、评估费480元;支付了粤KKXX**号车的拖车费、停车费共915元、评估费3140元。赖荣富向太保茂名公司索赔时,太保茂名公司以粤KKXX**号车超载为由拒绝赔偿,致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赖荣富为其所有的粤KKXX**号车向上诉人太保茂名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太保茂名公司应依合同条款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赖荣富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超载的车辆(该车核定载质量12425KG,实载货物净重28060KG),遇事没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涉案车辆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关于严禁超载的规定,结合《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以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的内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及车上人员伤亡损失属于双方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因此,赖荣富请求太保茂名公司赔偿车辆损失及车上人员伤亡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请求不予支持。至于第三者曾枝的车辆损失,太保茂名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上述条款约定,太保茂名公司对损失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第三者曾枝的桂KRXX**号车辆损失经评估为6600元,另产生拖车费、停车费及评估费共2060元,桂KRXX**号车辆的实际损失为8660元(6600元+2060元),该款已由赖荣富支付,故太保茂名公司应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2000元给赖荣富,余款6660元由太保茂名公司按责任比例及合同约定赔偿给赖荣富,即太保茂名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赖荣富1798.2元(6660元×30%×(1-10%)]。赖荣富庭审中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是因碰撞引起,且太保茂名公司未对超载免赔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生效,其应在各险种中承担赔偿责任。对该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保险车辆超载是引发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而太保茂名公司在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中对被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装载规定属责任免除情形亦以加黑的字体进行了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赖荣富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太保茂名公司上诉部分有理,有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14)茂高法民二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二、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给赖荣富。三、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798.2元给赖荣富。四、驳回原审原告赖荣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4元,邮寄费60元,共51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由被上诉人赖荣富负担4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由被上诉人赖荣富负担40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韦业飞审判员 邓秀芬审判员 曾维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庞巧文速录员 谢金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