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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李生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生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沙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生有,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沙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沙河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13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河市看守所。辩护人邵聚将,河北张之永律师事务所律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4〕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生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蔺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生有及其辩护人邵聚将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0日15时45分,被告人李生有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嘉陵牌,深紫色,载李有仓)沿沙河市御通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将军墓村村边处时,与由南向北横穿马路的陈某5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5受伤。经沙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陈某5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8月27日,经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生有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5无事故责任;9月4日。经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复核认定,李生有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5负事故次要责任。10月7日陈某5经救治无效死亡。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生有无证驾驶摩托车将他人撞伤致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依法惩处。被告人李生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生有系自首,其已对被害人家属作出赔偿,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15时45分,被告人李生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沿沙河市御通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将军墓村村边处时,与由南向北横穿马路的陈某5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5受伤,损伤致其重度颅脑损伤,广泛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等。经沙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陈某5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生有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5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0月7日,陈某5因治疗无效死亡,经沙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陈某5死亡原因为撞击伤致颅脑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事发当日被告人李生有被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讯问。现被告人李生有已对被害人家属作出赔偿,取得谅解。上述事实由公安机关、辩护人提交的并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陈某3证言,证明2014年8月10日15时45分许,其驾车送陈某5回家,行驶至将军墓村口处时,将车停在御通线路南让陈某5下车,陈某5由南向北过马路回家。其车刚起步,就听到有人喊“你撞了人还想跑啊”,然后看到一辆二轮摩托车从西向东窜了十六七米停了下来,其下车看见陈某5躺在御通线路北地上,村民拨打了120急救电话,陈某4拨打了122事故报警电话,陈某5被送往医院救治。骑摩托车的人叫李生有,称得回家拿钱救人,骑肇事摩托车离开了现场。2、证人陈某4证言,证明2014年8月10日下午,陈某3开车拉陈某5回家,走后15分钟左右,其接到陈某3电话,称陈某5在将军墓村口出事了,其到达现场后看见陈某5在地上躺着,一辆摩托车停在陈某5东边20米左右的地方,李生有承认撞倒了陈某5。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22事故报警电话,李生有骑肇事摩托车回家取钱。陈某5被送往医院救治。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肇事摩托车照片、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肇事摩托车的相关情况及被告人李生有血液中未检测出酒精成分。4、沙河市同仁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沙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沙司医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98号鉴定意见书、沙司医鉴中心[2014]病鉴字第56号鉴定意见书及送达回执、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陈某5受伤情况及住院救治无效死亡,经沙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陈某5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陈某5死亡原因为撞击伤致其颅脑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5、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沙河市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50165号、第5016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及送达回执、李生有与陈某5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会记录,证明2014年8月27日,经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生有负全部事故责任,陈某5无事故责任2014年9月4日经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复核认定,李生有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5负次要责任。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李生有无摩托车驾驶证。7、到案经过、沙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明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李生有被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讯问,2014年8月13日被行政拘留。8、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李生有的相关身份情况。9、赔偿协议书、收款证明,证明被告人李生有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10、被告人李生有供述、指认事故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8月10日15时45分许,其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沙河市御通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将军墓村边处时,与从前方路南小轿车上下来、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一个人发生刮碰,其经过对方家人同意后,驾驶肇事摩托车回家取钱,被撞的人经鉴定为重伤二级,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没有摩托车驾驶证。被告人供述的上述犯罪事实与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的事实相一致,且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生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生有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李生有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生有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生有交通肇事后未保护现场、未报警,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特征,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的量刑情节有:被告人李生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酌情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均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生有确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生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彩霞审 判 员  刘淑萍人民陪审员  史爱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靳楠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