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山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定远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定远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李波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山民初字第9号原告成都定远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曾斌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波,男,1985年1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住四川省江油市。原告成都定远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烨独任审理。2015年1月6日、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定远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斌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定远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租赁塔机2台,用于芦山灾后重建工程,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于9月1日和9月22日将2台塔机分别交付给被告,随后被告就以各种借口一直拒绝与原告见面,电话也再不接听。除第一台塔机支付了10000元预付款以外,其它至今未付。原告负责人前往芦山县龙门乡,在施工现场只发现原告方设备一台,工程施工单位告知被告已负债逃逸,并从施工单位收取现金20000元。另一台塔机不知所踪,据悉被告已将其抵债给旁人。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商业道德,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拖欠款项50000元;二、解除原、被告合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塔机一台折合人民币180000元,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案件审理期间的塔机租金;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证明及原告具有从事建筑机械租赁及相关技术服务的资格;第二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二份、陈某某证明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证》二份、发票一张、产品合格证二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塔机租赁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二台塔机,后因被告未付租金,原告到芦山县龙门乡找回塔机一台,另一台未找回,该塔机价格有购买时的发票为凭;第三组:照片四张,用以证明原告塔机现位于芦山县飞仙关镇一堆场内的现状。除上述书证外,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某证明因被告李波差欠李某某其他款项,李波存放于张某甲堆场的塔机协议作价100000元抵给了李某某,并出具了李波与李小虎间《协议》一份。被告李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李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李波对答辩与举、质证权利的放弃。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对张某甲调查笔录一份,张某甲说明2014年9月李波将一台塔吊运至张某乙堆厂内,2014年10月底原告法定代表人曾斌富找到张某甲,表示该塔机属原告所有,并提交了购买证明,张某甲告知曾斌富该设备为李波存放,应由李波来领取。本院在庭审中组织了举、质证,现对证据评判如下: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证人陈某某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以书面证明形式提交不符合法律对证据形式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该组其他证据真实、客观,能证明原、被告间的合同约定与合同履行情况,同时证明原告购买设备的价格,对该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能证明另一台塔机的现状情况,该证据与原告申请证人李某某所作证言和本院调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原告与被告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塔机用于芦山县灾后重建工程。2014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交纳10000元预付款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型号为QTE5013中兴塔机一台。2014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甲方)承租原告(乙方)的QTE5013型中兴塔机一台,用于芦山县龙门乡张伙安置点工程,年租金100000元,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超过一年按每月8500元计算,租金计费日期以2014年8月10日起,至被告出具经原告签字认可的报停通知单之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预付款10000元,塔机进场安装完毕后,被告20日内付10000元,塔机启用满三个月后,被告应在10日内支付20000元,以后每三个月结算支付10000元,塔机出场前付清所有费用。被告负责做好塔机的现场保护工作。如因被告安保问题造成原告设备、附件、零件丢失或人为损坏,应照价赔偿。……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则应从逾期之日起按向乙方支付所欠部份百分之三的违约金,在该合同尾页,李波载明“本人承诺2014年9月6日前将本合同加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还回乙方(原告),如未还乙方有权停塔吊,工地一切损失由甲方(被告)负责。本人7月份与乙方签的合同作废,乙方还将为甲方提供一台明龙塔机年租六万元。李波2014年9月3日”。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在芦山县飞仙关镇将一台明龙QTZ50104(T)型塔式起重机交给被告,该塔机于2010年5月30日的购买价格为250000元,被告收到该塔机后,将该塔机放于张某甲所经营的芦山报废物公司场地上,对该塔机,原、被告双方未另行签订合同约定。后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2014年10月底,原告法定代表人到芦山县龙门乡青龙场工地找到向被告租赁的QTE5013中兴塔机,该工地工作人员向原告告知已找不到被告,但需要使用该塔机,原告遂于2014年11月4日与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将该塔机租赁给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法定代表人找到张某甲所经营的芦山报废物公司,在该场内找到被告向原告租赁的明龙QTZ50104(T)型机,并向张某甲出示了该塔机购买票据。张某甲向原告告知该设备为李波存放,应由李波来领取。其间证人李某某找到原告向原告告知,被告李波已将存放于张某甲在芦山县飞仙关镇报废车辆堆场内的明龙塔式起重机作价100000元,抵偿给李某某。原告未能取走该塔机,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9月3日,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塔机用于芦山县灾后重建,双方约定合法,原告向被告提供明龙型塔机时虽未另行签订合同,该合同正文与被告在合同尾部的记载内容表明被告向原告租赁的塔机为两台,一台是QTE5013型中兴塔机,另一台是明龙型塔机,原告与被告间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在2014年9月1日向提供被告QTE5013中兴塔机一台,在2014年9月22日向被告提供明龙QTZ50104(T)型塔机一台,履行了出租人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QTE5013中兴塔机投入使用,对原告提供的明龙QTZ50104(T)型塔机一台已实际接收,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由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方派人到芦山县找到两台塔机,但由于被告拒绝出面处理,并放任对租赁物的管理与使用,原告将QTE5013中兴塔机另行租赁给原使用工地单位,其行为是在被告违约并拒绝出面处理后,原告自行取回塔机后的一种减损的自我救济,并不违法。由于被告行为原告未能取回明龙QTZ50104(T)型塔机,被告不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与拒不出面处理租赁物行为,构成严重违约且原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结合本案,在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解除前的租金,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如不能返还租赁物的,则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对QTE5013中兴塔机,现原告已自行取回,并租赁他人,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塔机在原告取回前的租金,对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明龙QTZ50104(T)型塔机,因为被告将该塔机接收存放后,拒不出面处理,并将其作价抵偿他人的行为,原告未能自行取回,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解除前该塔机的租金,在合同解除后,向原告返还该塔机,如未能返还则应予以赔偿。该塔机的价值与赔偿,双方虽未另行在合同中进行约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该塔机的购买价格与合格证明。参考双方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不能返还时应当照价赔偿,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金额为180000元,该金额低于原告购买价格明龙QTZ50104(T)型塔机,本院作为处理依据予以使用。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为:1.QTE5013中兴塔机3月租金15500元(按合同约定月租金8500元,时间为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2.明龙QTZ50104(T)型塔机从2014年9月22日起按月租金5000元计至本判决生效时止的租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成都定远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波于2014年9月3日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二、由被告于李波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定远建筑机械有限公司QTE5013中兴塔机3月租金15500元,并从2014年9月22日起按月租金5000元向原告成都定远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明龙QTZ50104(T)型塔机租金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三、由被告李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向原告成都定远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租赁的明龙QTZ50104(T)型塔式起重机一台;四、如被告李波未履行本判决第三项义务,则向原告成都定远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赔偿明龙QTZ50104(T)型塔式起重机损失180000元,被告李波向原告成都定远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后,原告成都定远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不得再向被告李波主张履行本判决第三项义务。五、驳回原告成都定远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李波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成都定远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李波向原告履行本判决第二项内容一并支付原告成都定远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姜天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