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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山民初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刘某与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尹某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尹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泰山民初字第1422号原告刘某,女,1934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尹某甲,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尹某乙,女,1953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尹某丙,女,1957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尹某丁,女,1964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尹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回对被告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尹某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审 判 长  孙其运人民陪审员  张灿国人民陪审员  顾广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顾绍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