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山民初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刘某与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尹某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尹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泰山民初字第1422号原告刘某,女,1934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尹某甲,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尹某乙,女,1953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尹某丙,女,1957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尹某丁,女,1964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尹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回对被告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尹某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审 判 长 孙其运人民陪审员 张灿国人民陪审员 顾广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顾绍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