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卿立斌与毛华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立斌,毛华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269号原告:卿立斌。委托代理人:蒋依恒,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华锋。委托代理人:包巨峰,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浣东街道诸暨东路68号1层东侧、8层东侧。负责人:徐渭,经理。委托代理人:金伟利,公司员工。原告卿立斌诉被告毛华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卿立斌的委托代理人蒋依恒,被告毛华锋的委托代理人包巨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伟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卿立斌诉称:2014年5月5日4时5分许,毛华锋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轿车途经s24绍诸高速公路往诸暨方向60km+900m处,追尾碰撞卿立斌驾驶的浙b×××××货车,造成卿立斌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毛华锋负事故主要责任,卿立斌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卿立斌了解到肇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卿立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明确为:卿立斌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263.63元、误工费4327.17元、营养费105元、清障施救费5650元、拖车费1200元、车辆损失6000元、交通费510元、住宿费100元等合计19155.80元,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毛华锋负责赔偿(按70%比例)。被告毛华锋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要求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责理赔。另,毛华锋已赔偿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属实,由于毛华锋为酒驾,故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拒绝理赔。对于卿立斌的人身损害项目,我公司确认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2560.95元、交通费300元等合计3860.95元为理赔金额,营养费、住宿费不予认可。对于财产损失项目,卿立斌主张的数额过高,请求法院合理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5日4时5分许,毛华锋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轿车途经s24绍诸高速公路往诸暨方向60km+900m处,追尾碰撞卿立斌驾驶的浙b×××××货车,致使货车侧翻,造成卿立斌、毛华锋、货车内乘客常继艳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毛华锋负事故主要责任,卿立斌负事故次要责任,常继艳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卿立斌经门诊治疗。审理期间,经本案三方当事人确认,卿立斌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2560.95元、交通费300元等合计3860.95元,卿立斌不再主张营养费、住宿费。另认定,卿立斌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包括清障施救费5650元、拖车搬运费1200元、车辆损失6000元等合计12850元。以上损失合计16710.95元。毛华锋系浙d×××××轿车的登记车主,并为该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期内。迄今,毛华锋已赔偿卿立斌2000元。以上事实,由卿立斌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服务协议书及结算清单、定额发票、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明细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毛华锋驾驶浙d×××××轿车与卿立斌驾驶的浙b×××××货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并导致卿立斌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事实清楚,可以确认。根据公安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毛华锋负事故主要责任,卿立斌负事故次要责任。现事故责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负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据此,平安保险公司虽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方,但卿立斌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平安保险公司理赔后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毛华锋作为机动车一方,应对该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一起机动车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结合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本院确定毛华锋在交强险以外不足部分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70%。毛华锋主XX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应对卿立斌进行理赔,因卿立斌对此不予同意,本院予以尊重。据此,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毛华锋在向卿立斌理赔之后,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对于卿立斌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金额及范围,本院在事实认定中已作认定,其总额计16710.95元。毛华锋、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卿立斌的财产损失部分不合理,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核算,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860.9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上述合计5860.95元。交强险以外的不足部分10850元,应由毛华锋负责赔偿7595元,扣除其已赔偿的2000元,毛华锋实际尚应赔偿5595元。综上,本院对卿立斌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为13455.95元,扣除已获赔的款项2000元,实际尚可获赔11455.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卿立斌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5860.9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毛华锋应再赔偿原告卿立斌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559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卿立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元,减半收取99元,由原告卿立斌负担56元,被告毛华锋负担43元,当事人应负担的受理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8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钱 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