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终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与余洪容、张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余洪容,谢和芳,谢和花,谢和超,张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终字第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负责人张正红,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鄢麟,四川朴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洪容,女,195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和芳,女,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和花,女,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和超,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邹静,四川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兰,女,198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荣昌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4)内东民初字第2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荣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鄢麟,被上诉人谢和芳、被上诉人谢和花及委托代理人邹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驾驶人张兰驾驶本人所属渝CS83**号小客车,行至肇事处,与驾驶人谢家能驾驶的川KE1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时相刮,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兰与谢家能发生争吵,驾驶人张兰驾车离开事故现场时,驾驶人谢家能突然倒在公路上,随后经顺河镇中心卫生院医生当场确认死亡,经法医检验鉴定其死亡原因:谢家能系车祸诱发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猝死。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驾驶人张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谢家能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10月25日,经司法鉴定,谢家能心源性猝死的死因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交通事故的参与度约为20%。另查明:渝CS83**号小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荣昌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张兰向原告支付丧葬费90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谢家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张兰依法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荣昌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118425.00元、丧葬费20897.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停车费40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000.00元偏高,酌情支持800.00元;交通食宿费3000.00元亦偏高,酌情支持1260.00元。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四原告115176.50元(已品迭受理费);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告张兰7100.00元(已品迭受理费)。上诉人平安财险荣昌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对损伤参与度经司法鉴定,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20%,且事故发生后肇事者张兰与谢家能发生争吵也是谢家能死亡的诱因,因此原审仅凭鉴定结论认定因果关系系认定事实不清;2.即使交通事故与死亡存在20%的因果关系,交通事故仅应承担20%的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仅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20%的责任是错误的,交强险也应仅承担20%的责任。故请求改判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总损失的20%即34356.5元。被上诉人余洪容、谢和芳、谢和花、谢和超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焦点系交强险部分是否应适用损伤参与度20%计算赔偿金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虽然原审司法鉴定谢家能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陈旧性心肌梗死基础疾病,在车祸应激因素下诱发严重心率失常导致心源性猝死,死因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交通事故的参与度约为20%的结论,但谢家能的基础疾病系客观原因,并非《侵权责任法》中所指的主观过错,故不能因此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才按过错比例进行分担,故上诉人平安财险荣昌支公司要求按损伤参与度20%的比例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65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骏审判员 兰亚审判员 张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何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