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浦商初字第2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陈金星与张淑娟、江顺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星,张淑娟,江顺清,钱红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浦商初字第2130号原告陈金星。委托代理人方能地、赵翠。被告张淑娟。委托代理人王军强。被告江顺清。被告钱红斌。委托代理人陈旭华。原告陈金星与被告张淑娟、江顺清、钱红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婉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2日、10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进行了第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翠及被告张淑娟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强,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方能地、被告张淑娟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强及被告钱红斌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华,第三次开庭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方能地、被告张淑娟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强、被告钱红斌及委托代理人陈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顺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星诉称: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6日被告张淑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1.5分,利息按季支付,第三被告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期限届满后,第一、二被告并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第三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1、第一、二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3年9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第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淑娟尚欠原告借款130万元并约定利息及由被告钱红斌担保的事实。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浦江广场支行的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陈金星汇给被告张淑娟公司会计朱雪珍款项的事实。证据3,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淑娟与江顺清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4,付款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张淑娟汇款130万元的事实。证据5,2012年1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张淑娟将卖给原告的房子再转卖给钱红斌的事实。证据6,转账凭证及个体工商登记情况各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及被告张淑娟支付过两个季度利息的事实。证据7,收条及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淑娟已付过购房款为67.5万元及陈金星与张淑娟签订房屋买卖的价款为135万元的事实。证据8,协议书及名单各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张淑娟将房产通过陈林超转出及在转让之前张淑娟已预售给别人,并且收取了部分购房款的事实。证据9,浦江县房地产管理处调取的地契证一份,证明张淑娟过户给陈林超,再由陈林超过户给钱红斌的事实。被告张淑娟辩称:1、2013年3月6日被告张淑娟向原告出具借条系事实,但借条中的借款其并未收到,要求原告出具相应的汇款凭证及支付凭证;2、对于原告陈金星第二次庭审中提供的两份汇款凭证共计130万元实际上是购房款,而并非是借款。且从借条的形式上看,也可以理解为是浦江兴通工艺的款项。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张淑娟提交2011年元月14日的协议一份及收条两张(复印件),证明2011年元月14日原告陈金星与被告张淑娟签订了关于购买平七路平安公寓店面及地下室的协议且原告提交的130万元的支付凭证实际上是购房款的事实。被告江顺清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钱红斌辩称:1、本案不存在款项交付的事实,被告钱红斌担保的债务是2013年3月6日的借款,但原告至今没有提供交付130万元的证据;2、本案钱红斌的担保是有前提的,在钱红斌欠张淑娟房款的情况下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向法院起诉时,由于房屋已经被第三人陈林超过户,故被告钱红斌也不存在向原告支付房款的基础了,其都不用向张淑娟支付房款,故也无需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3、借条中写明的是“今借到”,也就是说钱红斌只对发生在出具借条当日的2013年3月6日发生的借款才承担担保责任,对以前交付的借款是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的。综上,无论从借款发生的情况及出具担保责任的目的性来看,被告钱红斌均无需对本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钱红斌未提交任何证据。针对原告陈金星、被告张淑娟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张淑娟质证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被告张淑娟至今都没有收到过借条中130万元的借款,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张淑娟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认为从时间、金额及尾号是5935是不是朱雪珍本人的账户及是否正如原告所说被告张淑娟要求原告陈金星汇到朱雪珍的帐户的说法等都有异议,因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陈述该证据系提交错误所致,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三、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张淑娟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四、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张淑娟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从汇款时间来看分别是2011年1月14日、1月17日,已与借款时间相差两年之久,这两笔款项实际上是原告为了支付被告张淑娟在平七路平安公寓店面及地下室的购房款。所以对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钱红斌质证对本案真实性不清楚,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两次汇款时间与本案借条出具时间不一致,若要钱红斌承担担保责任,对于新债还旧债除非担保人明确知道,但本案中钱红斌是不知道的,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核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五、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张淑娟质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收到过130万元,被告钱红斌质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之证明目的,故不予认定。六、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张淑娟质证对于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的目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张淑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是浙江春连春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汇给陈金星账户的,不能反映是张淑娟汇给陈金星的利息款;被告钱红斌质证对于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浙江春连春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跟陈金星的经济往来,与本案被告张淑娟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至少要提供是春连春公司委托张淑娟付款的证据,才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七、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张淑娟质证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钱红斌质证真实性不清楚且与本案无关,本院结合被告张淑娟提交的证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八、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张淑娟质证协议书是复印件,该协议的内容与本案争议的借款没有关联性;被告钱红斌质证协议书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书是第二被告与陈林超的协议,该协议的签订不能约束本案的被告钱红斌,而且明细是否符合实际是有异议的,认为这不是事实的。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九、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张淑娟质证没有关联性,与借款无关;被告钱红斌质证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十、针对被告张淑娟提交的证据,原告陈金星质证对于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个协议实际上是没有全部履行,对于收条我们不认可的,因为是复印件,而且我们也没有收到过该款项;被告钱红斌质证对于协议的真实性不清楚,但认为可以从协议中看出130万元与购房款是相互印证的,对于收条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核对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收条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淑娟与江顺清于1996年5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月14日、1月17日,被告张淑娟分别向原告陈金星借款30万元、100万元。后因借款到期,原告陈金星与被告张淑娟经协商一致对上述借款进行续借。2013年3月6日,由被告张淑娟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由被告钱红斌进行附条件的担保,借条具体载明如下:“借条今借到陈金星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正(¥1300000.00元正)借期一年,月利息壹分伍厘,按季支付。具借人:浦江兴通工艺张淑娟2013、3月6日担保人:若张淑娟不能按时归还本金及利息,由钱红斌欠张淑娟房款中支付钱红斌2013年3月6日”。后被告张淑娟按约支付了截止于2013年9月6日止的两个季度的利息共计117000元,但本金130万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另查明:2011年元月14日,被告张淑娟以甲方与原告陈金星以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陈金星黄仙鱼购平七路平安公寓店面北边两间带地下室价格1350000.00元(壹佰叁拾伍万元正)预付定金肆拾万元正(¥400000.00)。购套房二楼北边边套1套价格6500.00元/㎡平方约70㎡,实际平方面积按房产证计算。预付定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正)2011年6月30日前交房甲方:张淑娟乙方:陈金星2011年元月14日。后原告陈金星支付了购房预付款总计675000元。2011年11月29日,由被告张淑娟出具给原告陈金星收条一张,载明:“收条今收到陈金星平七路118号店面购房款预付款陆拾柒万伍仟元正(¥675000.00元正)(北边1-10、1-11号)具收人:张淑娟2011年11月29日”。还查明:座落于浦江县浦南街道平七路118号的房产(包括为13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的103铺)现已登记在被告钱红斌名下,但该房产是被告钱红斌从陈林超处转让而来。浙江春连春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投资人系张淑娟、江顺清,浙江浦江兴通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张淑娟。本院认为,本案争论的焦点系陈金星是否已履行借款交付义务及被告钱红斌对借款人张淑娟提供担保效力认定的问题。一、对于交付义务,原告陈金星不仅提供了130万元的借款借据、汇款凭证,而且还提供了支付两个季度利息的证据,虽被告张淑娟辩称汇于2011年1月14日、1月17日两笔共计130万元的款项是购房款,该辩解单从时间上分析与原告支付购房款的时间确实存在一定的巧合,但结合原被告在庭审的陈述及被告张淑娟亲自出具的购房款的收条等证据,本院有理由认为原告陈金星已实际履行了130万元借款的交付义务,原告陈金星的证明责任也应视为已完成。二、对于被告钱红斌对借款人张淑娟提供担保效力认定的问题,被告钱红斌辩称担保只是以欠张淑娟的房款为前提及担保只对出具借条当日的借款才承担担保责任,否则担保就应无效,其也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因借条中担保人处双方约定“若张淑娟不能按时归还本金及利息,由钱红斌欠张淑娟房款中支付”的条款,而根据现有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该笔购房款并未实际发生,故原告要求被告钱红斌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张淑娟、江顺清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被告江顺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淑娟、江顺清归还原告陈金星借款本金13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3年9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金星对被告钱红斌的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31元,由被告张淑娟、江顺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431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吴文伟代理审判员 张婉君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杨怡果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