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行监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徐风胜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园林和农牧水务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政赔偿申诉驳回申诉��知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5)宁行监字第5号徐风胜:你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园林和农牧水务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城管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石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复查:第一,1997年8月1日,你与原大武口区广场管理所签订了青山公园广场放养鸽子的协议,期限为10年,协议到期后,你们双方没有续签协议。2008年原大武口区园林管理局对大武口青山公园进行改造,公园内的水塔鸽舍在改造范围内。该局先后于2008年4月16日、4月28日、4月29日给你下发了三份限期将水塔内鸽舍移出水塔,逾期将予以强制拆除的通知。由于你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将鸽舍从水塔内移出,该局遂于2008年5月6日在城管局的协助下对水塔内鸽舍进行了强拆,并就你的相关损失,先后两次同你协商,共给予了你11万元的补偿,你也在补偿协议书上签字承诺不再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就广场鸽事宜进行上访、上告。现你申诉提出原大武口区园林管理局和城管局的行政行为违法,原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要求再审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你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你的主张客观真实。第二,你将城管局列为被告,要求赔偿。城管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且有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认定,你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你的申诉不符合再审条件。原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驳回你的申诉。特此通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