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英法民一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何中灶与张北清、钟树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何中灶;张北清;钟树山;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民一初字第22号原告何中灶,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身份证号码:×××1113。委托代理人林天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广州市越秀区。被告张北清,男,汉族,清新县人,住清远市清新县,身份证号码:×××5634。被告钟树山,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连平县,身份证号码:×××2418。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地址:清远市。负责人黄宏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明峰,该公司职员。原告何中灶诉被告张北清、钟树山、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张北清和钟树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三、五、六、七、九项,对第一、四、八项无争议。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对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作如下的分析论证与认定:一、事故发生的概况:2014年6月24日13时20分许,张北清驾驶粤R×××××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英德市龙华军营口路段时,与何中灶(搭乘吴开花)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何中灶、吴开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张北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中灶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述:原告何中灶的户籍性质为农业,但自2011年开始居住在位于英德市英城和平北路东的自建住房内,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英德市英城老政装饰材料经营部从事施工员工作,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提成按安装工程种类及数量等另行计算。原告何中灶受伤后被送往英德市人民医院紧急抢救住院,在英德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到广州和平手外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7月28日,住院34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在(2014)清英法民一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进行处理,后原告何中灶于2014年10月12日在英德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并发生医疗费105元。在英德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陪人1人,出院情况:1、门诊继续诊治,定期复查。2、加强手指关节屈伸活动功能锻炼。3、有情况随诊。4、休息三个月。由于原告需要全休三个月,原告请求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评残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在(2014)清英法民一初字第317号案中未进行处理。2014年11月14日经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何中灶左手指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并用去鉴定费184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何志明护理,何志明在深圳市龙岗区黄角路星河时代必胜客餐厅工作,月收入43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5元、误工费16165.37元、护理费4873.33元、住院伙食费34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840元、××赔偿金65197.4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100081.1元。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疾病诊断证明书原件、出院小结原件、疾病诊断证明原件、住院病历原件、出院记录原件、出院证明书原件、鉴定委托书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机读资料原件、单位证明原件、工资单原件、居委证明原件、用电受理表原件、用电缴费记录原件、用水缴费记录原件、请假单原件、工资证明原件、鉴定费复查发票原件、交通费发票原件,证明原告支出的部份交通费情况。被告张北清和钟树山均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和证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我司交强险内的医疗限额已在(2014)清英法民一初字第317号和320号案中支付完毕。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和劳动合同和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同时未提供证明证实护理人是何人,也未提供因护理导致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交通费过高。评残费不是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金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司依法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一致的部分,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英德市英城老政装饰材料经营部从事施工员工作但未提供近一年的平均收入,误工费依法可参照按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47613元/年)的标准计算。对于护理费问题,由于英德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证明书显示原告在本案中的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且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护理,其儿子月收入为4300元,因此护理费应按照护理人的实际收入予以计算。对于营养费,原告未出具医疗机构的医嘱证实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赔偿金,由于原告居住在城镇已三年并在城镇由固定的工作收入,因此原告的××赔偿金计算标准依法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于原告请求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酌情予以处理。四、医疗费105元.五、误工费16165.37元:47613元/年÷365天×(34天住院+90天全休)=16175.38元,但原告请求的是16165.37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六、护理费4873.33元(4300元/年÷30天×34天)。七、原告何中灶因交通事故需要在广州和平手外科医院门诊治疗以及英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有实际发生交通费的需要,虽然只有部分票据,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500元。八、住院伙食补助3400元(100元/天×34天)。九、鉴定费1840元。十、××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x20年x10%)。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诉求以及被害人与原告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酌情支持5000元。十二、有关保险合同的情况:粤R×××××号中型自卸货车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十三、机动车使用情况及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被告钟树山是粤R×××××号中型自卸货车(肇事车辆)所有权人,被告张北清是车辆实际支配人。十四、受害人获得赔偿情况:(2014)清英法民一初字第317号案中判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中灶医疗费共5000元。判决被告张北清赔偿原告何中灶医疗费损失共15576.04元。同时(2014)清英法民一初字第320号案中判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吴开花(原告妻子)医疗费共5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张北清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至使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何中灶受伤,经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北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在(2014)清英法民一初字第317号案件中本院征求了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的情况,经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审查认定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本次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恰当,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或者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证实公安机关被告方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结论不合法,因此对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但由于被告钟树山作为车主,在事故中没有没有过错,因此对被告张北清的侵权责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05元、误工费16165.37元、护理费4873.33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3400元、××赔偿金65197.4元、鉴定费18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98081.1元。由于肇事车辆粤R×××××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规定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由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2014)清英法民一初第317号和320号民事案件中已全部支付了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用限额,因此本案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仅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2736.1元(含××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强险不足部分5345元,由于被告张北清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张北清仍应向原告支付35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粤R×××××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中灶92736.1元。2、被告张北清应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共5345元给原告何中灶。3、驳回原告何中灶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赔偿款限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1150.81元,由被告张北清承担。原告已缴纳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直接支付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给原告,本案不再另行退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远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少锋附英德市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帐号:71×××45。如当事人要汇款该帐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案号附上,否则无法认定案号,无法入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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