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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鄞商初字第1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王茂友、阮荷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王茂友,阮荷芬,王茂来,王玉彩,王官,裘罗青,项道铨,浙江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商初字第1681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钱湖北路***号(奥丽赛大厦)。代表人:董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乐华,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吕栋,该分行员工。被告:王茂友,职业不详。被告:阮荷芬,职业不详。被告:王茂来,无固定职业。被告:王玉彩,无固定职业。被告王茂来、王玉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应建芬,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茂来、王玉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寅,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官,无固定职业。被告:裘罗青,公司员工。被告:项道铨,浙江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浙江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新台州大厦5层E区。法定代表人:项道铨,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宁波分行)为与被告王茂友、阮荷芬、王茂来、王玉彩、王官、裘罗青、项道铨、浙江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王茂友、阮荷芬下落不明,于2014年10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民泰银行宁波分行的申请,依法对八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宁波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乐华、吕栋,被告王茂来、王玉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应建芬、张寅,被告王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茂友、阮荷芬、裘罗青、项道铨、爱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泰银行宁波分行以被告王茂友、阮荷芬未返还借款,王茂来、王玉彩、王官、裘罗青、项道铨、爱华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由,诉请判令:一、王茂友、阮荷芬返还民泰银行宁波分行借款本金2999419.79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计664905.38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26日,之后的罚息、复利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王茂来、王玉彩、王官、裘罗青、项道铨、爱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过程中,因借期内利息计算错误,民泰银行宁波分行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罚息、复利金额变更为222146.95元。被告王茂友、阮荷芬、裘罗青、项道铨、爱华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茂来、王玉彩答辩称:一、王茂友、阮荷芬在民泰银行宁波分行原有贷款,因贷款到期需转贷,要求本案其他六位被告提供担保,故王茂来、王玉彩在担保合同上签了字,他们签字时间为2013年3、4月份,后来转贷未成,但原签字的担保合同未收回,民泰银行宁波分行提起本案诉讼,王茂来、王玉彩才知道原担保合同用于本案借款了;二、涉案借款的借款用途民泰银行宁波分行未进行实质性审查,相关委托付款材料民泰银行宁波分行未审查,违反了合同约定和行业规定。综上,王茂来、王玉彩不是本案借款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对本案借款债务不需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民泰银行宁波分行对王茂来、王玉彩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官答辩称:其与妻子裘罗青签字担保属实,但签字时间不记得了,王茂友、阮荷芬向民泰银行宁波分行借款亦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一、借款时间:2013年5月16日。二、借款金额:300万元。三、约定利息: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88‰,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确定,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四、款项交付:民泰银行宁波分行于2013年5月16日将借款资金300万元发放至王茂友、阮荷芬指定的银行帐户,并转付至王茂友指定的受托支付帐户。五、借款用途:购买钢材。六、担保情况:2013年5月16日,王茂来、王官、裘罗青、项道铨、爱华公司与民泰银行宁波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王茂来、王官、裘罗青、项道铨、爱华公司自愿为民泰银行宁波分行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与债务人王茂友所形成的债权在最高余额500万元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王玉彩向民泰银行宁波分行出具《保证函》一份,表示同意为债务人王茂友在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7日期间在民泰银行宁波分行的最高融资限额5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七、还款期限:2014年5月7日。八、还款情况:借期内利息支付至2014年4月2日,已返还借款本金580.21元。九、尚欠本息:截至2014年9月26日,王茂友、阮荷芬尚欠民泰银行宁波分行借款本金2999419.79元,并欠付借期内利息31080元、复利1959.53元、罚息189107.42元。十、其他相关事实:王茂友、阮荷芬分别作为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在涉案《借款合同》上签字。以上事实由原告民泰银行宁波分行提供的并经本院审查认定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函》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民泰银行宁波分行与王茂友、阮荷芬之间签订的涉案《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民泰银行宁波分行按约向王茂友、阮荷芬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王茂友、阮荷芬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偿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王茂友、阮荷芬应如数偿付所拖欠之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王茂来、王玉彩对其分别在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函》上签字无异议,但辩称他们签字系对王茂友、阮荷芬的转贷而进行的担保,但从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函》的内容及合同名称来看,显然并非针对特定用途的借款债务进行的担保,王茂来、王玉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签字行为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何况对转贷进行担保,显然比新发生的贷款风险更大。王茂来、王玉彩又辩称民泰银行宁波分行对涉案借款用途未作实质性审查。本院认为,金融机构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并无实质性审查义务,民泰银行宁波分行已依约发放贷款,其已履行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贸易背景真实与否并不影响本案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故亦不影响王茂来、王玉彩的本案保证责任的承担。综上,民泰银行宁波分行与王茂来、王官、裘罗青、项道铨、爱华公司之间签订的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王玉彩以书面形式向民泰银行宁波分行出具了《保证函》,民泰银行宁波分行予以接受且未提出异议,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并有效。根据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函》的约定,王茂来、王玉彩、王官、裘罗青、项道铨、爱华公司作为系争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应当依约在所约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5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王茂来、王玉彩、王官、裘罗青、项道铨、爱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茂友追偿。王茂友、阮荷芬、裘罗青、项道铨、爱华公司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茂友、阮荷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2999419.79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31080元、罚息189107.42元、复利1959.53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26日,之后的罚息以借款本金2999419.79元为基数、之后的复利以借期内利息31080元为基数继续按涉案《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茂来、王玉彩、王官、裘罗青、项道铨、浙江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王茂友上述第一项的还款义务在500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茂来、王玉彩、王官、裘罗青、项道铨、浙江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茂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25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7573元,由被告王茂友、阮荷芬、王茂来、王玉彩、王官、裘罗青、项道铨、浙江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王茂友、阮荷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志刚人民陪审员  陈美娣人民陪审员  毛志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董叶菁 来源: